林德聪诉被上诉人泉州市房地产管理局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一案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0)闽行监字第24号 上诉人林德聪诉被上诉人泉州市房地产管理局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一案,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20日作出(2008)泉行终字第143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福建省人民检察院现向我院提起抗诉。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既可由上级人民法院提审,也可由原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进行再审。本案是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且案情不属重大复杂,可由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再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三)项、第七十六条第二款和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指令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院长 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赖峨州 本案所涉及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十三条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三)提审、指令再审或者发回重审; …… 第七十六条 ……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第七十七条 …… 上级人民法院决定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应当作出裁定,裁定应当写明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情况紧急的,可以将中止执行的裁定口头通知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或者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但应当在口头通知后10日内发出裁定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