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凌河执字第00097号 央求执行人张x,男,法学,法学,19xx年x月x日出世,汉族,集体户,住锦州市凌河区。 被执行人洪xx,男,19xx年x月x日出世,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凌河区。 被执行人高xx,男,19xx年x月x日出世,汉族,职业不详,住锦州市凌河区。 央求执行人张x与被执行人洪xx、高xx交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凌河民一初字第00594号民事裁决书已经发作法律效能,权益人张x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央求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的执行标的24980元,执行费275元。 本院在执行进程中查明,因二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富,央求执行人也无奈提供其可供执行的财富,故其所欠债务24980元未执行。因二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富,央求执行人于2015年7月22日提出终结本次执行顺序的央求,本院应予以终结本次执行顺序,今后如权益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富可供执行的,可随时持本裁定向本院从新立案央求复原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则,裁定如下: 本院(2014)凌河民一初字第00594号民事裁决书的本次执行顺序终结。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作法律效能。 审讯长 刘 竹 审讯员 边德柏 审讯员 赵新忠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