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中民二初字第173号 原告:张继祥。 被告:邓云川。 原告张继祥诉称:2015年6月5日被告在原告经营的彩票投注站购买彩票,赊欠原告彩票款9082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经审查,被告邓云川不在原告提供的居住地居住,户籍所在地不明,身份不明确,原告也不能提供被告的身份信息。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有明确的被告,本案被告身份信息不明,住所不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继祥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张继祥。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亚峰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文博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二)有明确的被告。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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