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凌河民一初字第00740号 原告周某某,男,1952年出世,汉族,退休干部,住锦州市凌河区。 委托代理人李建生,辽宁锦州申正法律效劳所法律任务者。 被告高某,女,1978年出世,汉族,法制,老师,住锦州市凌河区。 委托代理人马银燕,锦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桥法律效劳所法律任务者。 原告周某某于被告高某财富侵害抵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地下闭庭停止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建生、被告高某的委托代理人马银燕到庭加入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的父亲高某某是同窗关系,被告高某是高某某的女儿。2005年6月的一天,高某某借用原告位于锦州市凌河区杏花里房产证在锦州市某某典当行操持了屋宇抵押存款,但因为高某某没有按时归还存款,令原告心思不安,几次找高某某索要房本。2008年,典当行将此屋宇拍卖。之后原告多次找高某某催要抵偿款,高某某示意将在2015年前还清,但高某某于2015年因病死亡。高某某为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本人在凌南里有一处别墅住宅,本人将从动迁费中取出300000元对周某某停止抵偿。高某某遗留一处锦州宝地开发公司补救给高某某曼哈顿E区一在建的价值约200万元门市房。被告是高某某的法定承袭人,原告曾找被告讯问此事,但没有结果。无法,原告诉至法院,请法院判令被告按其父亲承诺在所遗留的财富中给付原告30万元抵偿款;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周某某诉讼中称高某某向原告借房照向某某典当行操持屋宇抵押存款论述不是理想,应依法采纳原告诉讼申请。原告周某某与李某某有经济纠纷,过后高某某和李某某没有结婚登记,是李某某婚前个体欠款,与高某某有关,另外,原告周某某在高某某生前已在凌河法院起诉李某某,并已央求执行,法律文书及被执行人均是李某某,与高某某有关。李某某在2013年别墅动迁时,失去动迁款600万元,及一房(门市房)一车,齐全有给付才干,应该此款已付清,而且原告应该向法院央求继续执行李某某给付欠款,不应就欠款同一法律理想另向已通过世的高某某女儿诉讼索要欠款,由于高某某去世无奈考据欠款承诺书的构成,真伪,能否已经归还等理想无奈考据,而且欠款不是高某某所为,是李某某婚前借款应该由李某某个体归还,综上所述,以法院卷宗记录为凭,应采纳原告的诉讼申请,让死者安息。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高某某之女,原告与高某某系同窗关系。2005年,应被告之父高某某要求,原告以自己名下的位于锦州市凌河区杏花里屋宇做抵押,在锦州某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00000元,该款实践由高某某前妻李某某利用。锦州某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将原告起诉后,原告在锦州某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缴纳123900元,锦州某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将该屋宇交给原告。2009年,原告在本院以李某某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李某某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抵押存款时期利息23900元、从2008年至2009年利息42126元。2009年,原告与李某某在本院达成调停协定,李某某返还原告123900元。原告央求执行后,截止到2013年,原告央求执行的内容全副执行终了。2015年,高某某死亡。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理想,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陈述笔录载卷佐证,经闭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能采信。 本院以为,民事违法行为只要形成侵害理想,行为人能力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虽以自己的屋宇作抵押向典当行借款且到期后自己出资还款,但就自己所遭到的损失已在人民法院向工作人主张了权益,且依与工作人达成的调停协定自己的权益已失去了完成,现原告依同一理想以高某某的承诺主张被告抵偿自己的损失,但未能提交损失发作的证据,法学,故原告的主张无奈律依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实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则,裁决如下: 采纳原告的诉讼申请。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累赘。 如不服本裁决,可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伟 代理审讯员 徐蕾 人民陪审员 郭宏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