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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5
摘要: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凌河民一初字第00898号 原告高某某,女,1981年4月26日出世,满族,无职业,户籍地锦州市凌河区文兴里18—1号,现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南门街道柳锦花园 被告李某某,男,1990年3月6日出世,汉族,无职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5)凌河民一初字第00898号

原告某某,女,1981年4月26日出世,法学,满族,无职业,户籍地锦州市凌河区文兴里18—1号,现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南门街道柳锦花园

被告某某,男,1990年3月6日出世,汉族,无职业,户籍地山东省临沂市兰陵县横山街道209,捕前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南门街道柳锦花园,现羁押于山西省太谷县看管所

原告高某某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地下闭庭停止了审理,原告高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加入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2013年10月,原被告在浙江打工相识并独特生存,时期被告不时瞒哄年龄。2015年3月24日,被告以孩子上学为由诈骗原告,双方登记结婚。2015年6月被告涉嫌坑骗被刑事扣留,法学,原告以为被告诈骗原告,双方无夫妻感情,故原告起诉申请与被告离婚

被告李某某辩称,我不赞同与原告离婚。我与原告感情没有分裂,咱们有和好能够。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3月24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好,后双方发生矛盾。被告李某某因坑骗罪现羁押于山西省太谷县看管所。在被告李某某被羁押时期,原告高某某为被告李某某向被害人返赃并为被告李某某聘请律师。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理想,有当事人提交证据材料及陈述笔录载卷佐证,经闭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能采信。

本院以为,夫妻感情能否分裂是夫妻关系是否存续的基础。原、被告虽在生存中发生矛盾,但原告无证据证实夫妻感情到达确已分裂的程度,且被告在被羁押后,原告为被告返赃及聘请律师的行为亦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未达分裂程度,故不合乎离婚的法定条件。只需原、被告双方互谅互让,即能创造调和的家庭生存。综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则,裁决如下:

不准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高某某累赘。

如不服本裁决,可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 莹

代理审讯员 徐 蕾

人民陪审员 陈玉鑫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