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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孟某某与被告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5
摘要: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凌河民一初字第00899号 原告孟某某,男,1976年4月21日出世,汉族,工人,住锦州市凌河区。 被告魏某某,男,1973年4月7日出世,汉族,住锦州市古塔区。 原告孟某某与被告魏某某官方借贷纠纷一案,本院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凌河民初字第00899号

原告某某,男,1976年4月21日出世,汉族,工人,住锦州市凌河区。

被告某某,男,1973年4月7日出世,汉族,住锦州市古塔区。

原告孟某某被告魏某某官方借贷纠纷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讯员曹红亮实用繁难顺序,地下闭庭停止了审理。原告孟某某到庭加入诉讼,被告魏某某经法院非法传唤无合理理由未到庭加入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冤家关系。2015年6月14日被告以有急事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承诺一个月就还。过后思考被告借钱迫切,且有诚意。原告将钱借给被告,由被告给立下字据,并商定发作争议由凌河区人民法院管辖。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一拖再拖,经多次催要未果,故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还款20万元及利息,法学,利息从2015年6月14日到债务还清日止按过后行动商定的2分利计算。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魏某某未在法活期限内向本院递交问难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冤家关系,被告魏某某以做生意缺少周转资金为因为2015年6月1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同时为原告出具借款协定一张,内容为:“今有魏某某因万通汽贸购置新车资金无余特向孟某某借款人民币20万元,用魏某某名下屋宇坐落于锦州市古塔区和平路二段新大陆13-7号屋宇作为抵押,约期2015年6月22日全副还清,到期还不上以名下房产抵债,并无条件操持过户手续,商定如双方有任何法律效果,由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仲裁”,被告在借款协定上签字并按手印。被告魏某某逾期未归还所借款项。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理想,有户口本、借款协定、屋宇一切权证书、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相干证据材料载卷佐证,经闭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能采信。

本院以为,非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维护。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款协定明白载明了借款20万元的主观理想,双方意思示意切实且不违犯法律的强迫性规则,依法确以为有效。故原告主张被告归还本金人民币20万元的诉讼申请应依法予以反对。对于原、被告在借款协定中商定被告如不能到期归还债务则以房抵债,依照法律规则系流质契约,应属无效。原告主张的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的申请,法制,因原、被告在借款协定中未商定借款时期的利息,虽原告称行动商定利息,但无证据,按相干法律规则,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未依照商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依照商定或许国度无关规则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主张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即2015年6月23日至借款付清之日按行动商定的月利率2%给付利息的申请,对未超出法律规则的部分应依法予以反对。利息计算应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综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审理官方借贷案件实用法律若干效果的规则》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则,裁决如下:

一、被告魏某某于本裁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孟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

二、被告魏某某于本裁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孟某某自2015年6月23日始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人民币20万元借款的利息;

三、采纳原告的其余诉讼申请。

假设未按本裁决指定的时期实行给付金钱工作,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则,加倍支付迟延实行时期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魏某某累赘。

如不服本裁决,可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讯员  曹红亮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欣然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