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狮刑初字第1532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男,199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湖北省云梦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4日被羁押,同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5)1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银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4日1时许,被告人魏某某到石狮市祥芝镇大堡村艺源网吧四楼8407室被害人蔡某某的租住处,溜门入室,盗走蔡某某放在床头的1部iPhone6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4319元)、1部iPhone4手机(价值人民币450元)及人民币110元。 同日10时许,公安人员在石狮市祥芝镇大堡村艺源网吧内抓获被告人魏某某。案发后,iPhone4手机被追回。 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魏某某的家属代为退出赃款人民币4429元,并预缴罚金人民币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蔡某某陈述,书证抓获经过的工作说明、扣押、发还清单、发票、户籍证明,物证赃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监控录像,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指认作案地点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赃款赃物总价值人民币4879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案发后被告人魏某某盗窃的部分赃物被追回,且其家属在案件审理期间代为退出剩余全部赃款并预缴罚金,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魏某某退出在本院的赃款人民币四千四百二十九元,发还被害人蔡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莉莉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吴雪萍 录入员康珍珍 附: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