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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郭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5
摘要: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凌河民一初字第01032号 原告李某某,女,1952年12月2日出世,汉族,退休工人,住锦州市凌河区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原告之子),集体业者,住同原告李某某。 被告郭某,男,1969年3月31日出世,汉族,工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凌河民一初字第01032号

原告某某,女,1952年12月2日出世,汉族,退休工人,住锦州市凌河区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原告之子),集体业者,住同原告李某某

被告郭某,男,1969年3月31日出世,汉族,工人,住锦州市凌河区。

被告中国某某财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

担任人赵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国臣,辽宁永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郭某中国某某财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变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讯员王锦文实用繁难顺序,地下闭庭停止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郭某、中国某某财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担任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国臣到庭加入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5年3月14日16时10分,原告在锦州市凌河区“铁北市场”步行,被被告郭某驾驶的一辆小型客车(牌号:辽6156)沿吴淞街由南向北行驶至“铁北市场”时,车身撞压到原告,原告被120救护车送到锦州市公安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脚第2、3跖骨骨折,折端错位,左足骰骨骨折,有两个游离碎骨块,住院93天,由原告儿子张德智在医院护理,入院后因伤情未康复,由公安医院出具诊断书劳动4周,于2015年6月15日入院。后经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凌河大队出警到现场考查,并出具路线交通事变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某负全副责任,原告无责任。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抵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8351.91元;2、二被告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抵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郭某辩称,事变发作后,给原告形成了损伤,我也是有意的。原告入院时我在当地,法制,没有回来,原告也没有等我回来就起诉我了。原告主张的申请我该赔什么就赔什么。

被告中国某某财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辩称,被保险人郭某2015年1月5日在我公司对辽6156号轿车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是2015年1月26日至2016年1月25日,事变发作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非法的诉讼申请承担抵偿工作。依据交强险第十条第四项的商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4日16时10分,被告郭某驾驶车牌号为辽6156的小型轿车,沿吴淞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吴淞街“铁北市场”时,法学,轿车右前轮刮压同向行人李某某的左脚,致原告李某某左脚受伤的交通事变。原告受伤后,由“120”急救车送入锦州石化医院住院治疗,花急救费215元,门诊费317.19元,经医院诊断为左足第2、3跖骨骨折;左足骰骨骨折。住院治疗93天,花费住院医疗费12880.12元。二级护理93天,护理人员为原告之子张德智(城镇户籍),住院时期经医生赞同,原告外购药品235元。原告花费复印病志费用33元,原告购置拐杖花费100元。原告入院后,于2015年9月6日到锦州石化医院复诊,花费复诊费249.6元。

再查明,该起交通事变发作后,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凌河大队于2015年3月14日作出第2107030201500285号路线交通事变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某的行为违犯了“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路线交通平安法律、法规的规则,依照操作规范平安驾驶、文化驾驶”之规则,是形成此事变的间接缘由,负全副责任,原告无责任。

又查明,被告郭某系辽6156号车辆一切人,其为该车辆在被告中国某某财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12.2万元,各分项限额为死亡伤残抵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抵偿限额1万元,财富损失抵偿限额2000元。事变发作在上述保险时期内。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理想,有路线交通事变认定书、原告的住院病历、费用明细表、医疗费收据、外购药收据、复印费收据、护理人员身份证实、残疾器具收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能采信。

本院以为,在此次交通事变中,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凌河大队认定被告郭某的行为违犯《中华人民共和国路线交通平安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则,承担此事变的全副责任,具备理想和法律依据,故对其作出的路线交通事变认定书予以确认。被告郭某驾驶辽6156号小型轿车形成原告李某某人身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鉴于辽6156号车辆在被告中国某某财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中国某某财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抵偿限额内承担抵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车辆驾驶人被告郭某承担抵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实践票据为准予以反对;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贴补费,应以国度机关普通任务人员的出差伙食标准每天50元,按原告的实践住院时间93天予以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依照居民效劳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联合二级护理期限予以反对;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被告中国某某财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反对;对原告申请的残疾辅佐器具费用,保险公司示意赞同,依法予以反对;对于原告主张的复印费,不属保险公司抵偿范畴,应由被告郭某承担抵偿责任。综上,关于原告诉讼申请中的正当部分依法予以反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路线交通平安法》第七十六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变责任强迫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审理路线交通事变侵害抵偿案件实用法律若干效果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则,裁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某因交通事变所形成的人身损失合计27968.91元(抵偿明细附后),由被告中国某某财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于本裁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抵偿原告李某某19422元;

二、原告李某某因交通事变所形成的人身损失合计27968.91元,在扣除交强险保险金19422元后,余额8546.91元,由被告郭某于本裁决生效后五日内,抵偿原告李某某8546.91元;

三、被告郭某于本裁决生效后五日内抵偿原告李某某复印费33元;

四、采纳原告李某某的其余诉讼申请。

如未按裁决指定的时期实行给付金钱工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则,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实行时期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郭某累赘。

如不服本裁决,可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讯员  王锦文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梁 爽

抵偿明细表

“120”急救费:215元;

门诊费:317.19元;

住院费:12880.12元;

复诊费:249.6元;

外购药:235元;

算计:13896.91元

2、护理费:35128元÷365天×93天=8950元;

3、住院伙食贴补费:50元×93天=4650元;

4、交通费:4×93天=372元;

5、残疾辅佐器具费用:100元;

以上合计:27968.91元。

交强险各分项限额抵偿明细

1、死亡伤残费用抵偿项(限额11万元):

包含护理费8950元+交通费372元+残疾辅佐器具费用100元=9422元(未超出该项11万元限额);

2、医疗费用抵偿项(限额1万元):1万元

包含医疗费13896.91元+住院伙食贴补费4650元=18546.91元(超出该项1万元限额)。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