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洪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洪民初字第293号 原告: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程延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红记,男,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风险经营部经理。 被告:乔小喜,男,汉族,1985年10月16日出生。 被告:姚丽平,男,汉族,1963年12月26日出生。 原告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称洪洞联社)与被告乔小喜、姚丽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董红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乔小喜姚丽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洞联社诉称,2013年10月28日,由被告姚丽平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乔小喜与原告签订小额信用贷款授信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X。合同约定信用人在2013年10月28日至2014年10月27日期间为信用户,信用人在上述期间内的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50000元。但被告乔小喜借款到期后,不按时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姚丽平也不承担连带责任。诉诸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乔小喜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9991元及利息,被告姚丽平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乔小喜、姚丽平无提供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8日,由被告姚丽平承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乔小喜与原告签订小额信用贷款授信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X。合同约定信用人在2013年10月28日至2014年10月27日期间为信用户,信用人在上述期间内的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50000元,贷款用途为饭店装修,贷款利率为9‰。逾期利率上浮50%。之后,被告乔小喜用授信卡分九次借款,截至2014年12月21日被告乔小喜欠原告借款本金49991元、利息5388.2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以上事实有授信贷款合同、担保承诺书、贷款催收通知书、明细表、被告人身份证复印件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乔小喜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贷款授信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乔小喜取得借款后未能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违反了双方的约定,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乔小喜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应予支持。《担保法》规定,当事人不履行债务时,担保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被告姚丽平为被告乔小喜履行借款合同向原告承诺,证明了被告乔小喜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其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乔小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9991元、利息5388、22元及从2014年12月21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期间的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 二、被告姚丽平对以上还款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4元由被告乔小喜、姚丽平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建荣 审 判 员 胡 君 人民陪审员 赵雪峰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重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