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凌河民一初字第00875号 原告沈某某,女,1975年10月21日出世,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凌河区 委托代理人刘福田,锦州市凌河区石桥子法律效劳所法律任务者。 被告辛某某,男,1968年6月23日出世,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凌河区 委托代理人辛某乙(被告之兄),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凌河区。 原告沈某某与被告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地下闭庭停止了审理。原告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福田,被告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辛某乙均到庭加入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97年经人引见与被告相识,1998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2000年3月24日原、被告婚生一子辛甲,因为婚前了解较少粗率结婚,因此,因家庭琐事经常发作矛盾,以至夫妻感情分裂,顺便是被告经常酗酒,酒后非打即骂,使得夫妻感情彻底分裂。原、被告于2013年8月分居生存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3月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裁决不准离婚。现为了早日摆脱这种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辛甲由被告抚养。 被告辩称,我不赞同离婚。原告所述不失实,咱们感情尚可,我在外面打工的工资都交给原告,我也基本不会喝酒,没有不良嗜好,更不像原告说的那样非打即骂,原告莫明其妙的就和我分居了。至于孩子由谁抚养由孩子决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引见相识,1999年8月11日登记结婚,2000年3月24日婚生一子辛甲。后双方因生存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3年8月离家与被告分居。原告曾于2014年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作出(2014)凌河民一初字第00181号民事裁决书,裁决不准原告沈某某与被告辛某某离婚。在法院裁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未能和好。 另查明,原、被告均无固定任务。原、被告之子辛甲现为锦州市第十八中学先生,其向本院递交书面意见示意如父母离婚,宿愿与母亲一同生存。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理想,有结婚证、书面意见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能采信。 本院以为,夫妻感情能否分裂,是其婚姻关系是否存在的条件。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学,在法院裁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之间未能停止行之无效的沟通,双方未能和好,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分裂,法制,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申请应予反对。原、被告之婚生子辛甲已满十五周岁,思考到其有与母亲一同生存的意愿,故应裁决辛甲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因被告无固定任务,参照2015年辽宁省路线交通事变侵害抵偿标准无关数额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摆布收入计算,抚养费以每月支付500元为宜。综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则,裁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沈某某与被告辛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之婚生子辛甲由原告抚养教育,自2015年10月始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500元,于每月10日给付; 三、采纳原告的其余诉讼申请。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累赘150元。 如不服本裁决,可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桂娟 人民陪审员 陈玉鑫 人民陪审员 郭 宏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吴 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