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殷刑初字第15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某某,男,198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现住安阳市龙安区。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2月4日被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4日被取保候审,于2015年4月23日被本院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殷检公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利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尹某某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沿钢花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朱某某驾驶大型普通客车沿钢花路由南向西转弯时相撞,造成尹某某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尹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8mg/lOOml,尹某某与朱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朱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血醇检验报告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6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新宇 审 判 员 周子善 代理审判员 王 超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亚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