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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邢某某与被告锦州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孙某、被告刘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5
摘要: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凌河民一初字第00434号 原告邢百鹏,男,1964年4月26日出世,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 委托代理人李艳梅,辽宁名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锦州缔一建筑装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 法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凌河民一初字第00434号

原告邢百鹏,男,1964年4月26日出世,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

委托代理人李艳梅,辽宁名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锦州缔一建筑装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

法定代表人耿利,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福田,锦州市凌河区石桥子法律效劳所法律任务者。

被告孙华,男,1968年12月24日出世,汉族,农民,住凌海市。

委托代理人杨晓杰,锦州市凌河区石桥子法律效劳所法律任务者。

被告刘晓明,男,1966年12月10日出世,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古塔区。

委托代理人李德光,凌海市翠岩法律效劳所法律任务者。

原告邢百鹏与被告锦州缔一建筑装置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孙华、被告刘晓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地下闭庭停止了审理。原告邢百鹏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艳梅,被告锦州缔一建筑装置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福田、被告孙华的委托代理人杨晓杰、被告刘晓明的委托代理人李德光到庭加入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百鹏诉称,原告于2012年3月经人引见到被告承建的位于锦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的辽宁理工职业学院图书馆名目从事水暖工任务。双方商定月工资4500元,按月结算,2012年7月该工程完工。任务时期,被告未按商定支付工资,只是在2012年5月及2013年春节时期分两次借资给原告350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薪,但被告均未支付,2015年3月30日原告向锦州市休息争议仲裁院央求仲裁,休息仲裁院已超越休息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3月至2012年7月拖欠的工资,合计14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累赘。

被告锦州缔一建筑装置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诉求是在理的,我公司不赞同给付,一、锦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辽宁理工职业学院图书馆的名目工程不是我公司承建的,法制,该名目树立工程是由孙华工程队挂靠我公司承建,他在该项工程中的所有债权、债务与我公司有关。二、该名目工程的水暖任务是由孙华名目部转包给了刘晓明,该人承包了此项工程并于2013年2月8日与孙华名目部将水暖工费全副结清,该名目部没有拖欠工人费用(有刘晓明收据为凭),原告应向刘晓明主张权力。三、原告的工资是其和刘晓明商定的,与孙华名目部不发作关系。此证据有在上次原告诉凯通树立装璜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工资一案时的庭审笔录为凭。综上,我公司不应承担此拖欠工资的责任。

被告孙华辩称,在2011年7、8月份孙华将图书馆水暖工的活承包给刘晓明,商定人工费85000元,刘晓明再找谁施工没有顺便商定,孙华与刘晓明各自独立,在施工实现后,其工钱已于2013年2月8日全副付清,合计85000元,全副由承包人刘晓明收取,原告在图书馆干水暖活和工资商定都是和刘晓明商量的,原告未失去工钱应找刘晓明,而孙华即不拖欠,也未少付工程款,所以原告向孙华要工资不只没有理想依据,更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刘晓明辩称,原告将刘晓明追加被告,向刘晓明索要工资,但刘晓明不欠原告一分钱,将咱们列为被告无奈律依据和理想依据。2013年2月8日刘晓明给孙华打的收条为理想,收条当中有异议,上面注明的字体和签字都不是刘晓明所签,应该查清算想后采纳原告对刘晓明的诉求。另我与被告孙华之间没有承包合同,咱们不是承包关系,我也是给孙华干活的。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4日至2012年7月4日,原告经被告刘晓明引见到锦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辽宁理工职业学院图书馆孙华名目部做水暖工。被告刘晓明是担任水暖任务的班长,应孙华要求,担任水暖任务,工资标准是由被告刘晓明与原告商定,在2012年5月及2013年春节时期,由被告刘晓明为被告孙华出具借条,被告孙华分两次借资给原告3500元,此后原告多次经过被告刘晓明向被告孙华索要休息报酬,并以被告孙华的挂靠单位锦州缔一建筑装置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央求人向锦州市休息争议仲裁院央求休息仲裁,2015年3月30日,锦州市休息争议仲裁院作出锦劳仲不字(2015)第3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的申请超越休息仲裁时效为由不予立案解决。

另查明,被告孙华挂靠被告锦州缔一建筑装置有限责任公司并以其名义承建锦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的辽宁理工职业学院图书馆的名目。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理想有锦劳仲不字(2015)第33号不予立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以为,原告经被告刘晓明引见到锦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辽宁理工职业学院图书馆孙华名目部从事水暖任务,月工资为4500元,任务期限为2012年3月4日至2012年7月4日,原告实现水暖任务后,有权依据商定取得相应的休息报酬,被告孙华作为该名目标承建方应向原告支付休息报酬。被告孙华虽称将该工程的水暖任务转包给被告刘晓明,原告的休息报酬应由被告刘晓明累赘,但被告孙华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与被告刘晓明之间存在水暖工程转包关系,该分辩意见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诉求被告刘晓明给付工资款一节,因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与被告刘晓明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故原告的该项诉求在理想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反对。本案被告锦州缔一建筑装置有限责任公司系被告孙华的挂靠单位,被告孙华对外以锦州缔一建筑装置有限责任公司孙华名目部的名义停止工程施工,即孙华名目部是被告锦州缔一建筑装置有限责任公司的内设机构,故被告锦州缔一建筑装置有限责任公司对外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在从事水暖任务时期虽向被告孙华借资3500元,但该款项系原告向被告孙华索要休息报酬所得,该款应认定为休息报酬,故应在给付全副休息报酬时予以扣除。综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对于实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效果的意见》第四十三条,裁决如下:

一、被告孙华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原告邢百鹏工资合计14500元;

二、被告锦州缔一建筑装置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钱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采纳原告邢百鹏其余诉讼申请。

假设未按本裁决指定的时期实行给付金钱工作,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则,加倍支付迟延实行时期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163元,由被告孙华累赘。

如不服本裁决,可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伟

代理审讯员  徐崇

代理审讯员  徐蕾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学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