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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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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建伟与被告秦志阳、付立新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8
摘要:(2015)济民一初字第1465号 原告郑建伟,男,1988年9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艳艳,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志阳,男,1988年9月6日出生。 被告付立新,男,1974年3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付立秋,系被告兄弟。 原告郑建伟与被告秦志阳、付立新

(2015)济民一初字第1465号

原告郑建伟,男,1988年9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艳艳,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志阳,男,1988年9月6日出生。

被告付立新,男,1974年3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付立秋,系被告兄弟。

原告郑建伟与被告秦志阳、付立新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建伟诉称,其于2014年6月26日购买车牌号为豫AG5B35的奥迪A4轿车一辆,2015年1月13日,其将该车借给被告秦志阳,其要求秦志阳还车时,秦志阳称车被被告付立新扣押,其多次要求找付立新讨要,但其拒不归还,现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其车牌号为豫AG5B35的奥迪A4轿车一辆。

被告秦志阳辩称,其同意返还车辆,但车辆被付立新扣押,无法返还,车辆被扣原因是2014年阴历年底,其向付立新借款80000元,约定用款1周左右,但到第10天其未还钱,车辆就被付立新带人扣押了。

被告付立新辩称,车辆已不在其处了,秦志阳于2015年3月6日已将车开走了,由于秦志阳从其处借款80000元,故车辆是秦志阳于2015年1月份前后自愿将车放在其处作为抵押。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

1、2014年6月23日车辆购置发票(233800元)、2014年6月24日原告缴纳的车辆购置税发票(19982元)、机动车行驶证各1份,证明原告是车牌号为豫AG5B35的奥迪A4轿车的所有权人;

2、秦志阳于2015年3月26日给原告出具的证明1份,内容为“本人秦志阳于2015年1月13日在郑州市将朋友郑建伟的一辆奥迪A4车辆借走,因借到付立新现金人民币捌万元整,到期未能归还,付立新将车辆扣押在其处,秦志阳,2013.03.26”,证明原告车辆在付立新处。

被告秦志阳质证后,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付立新质证后,对原告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其不清楚车辆所有权人是谁;对证据2有异议,称秦志阳是自愿将车辆放在其处,不是其扣押。

被告付立新提供的证据:2015年3月6日,秦志阳给付立新出具的领条1份,内容为“今领到奥迪A4车一辆,牌号豫AG5B35,领到人:秦志阳,2015.03.06”,证明车辆已被秦志阳让其两个朋友于3月6日下午开走,且打条时,秦志阳称10日内还钱,但至今未还。

被告秦志阳质证后,对付立新的证据无异议,但称其打条时想着钱马上就能还,但一直未能还钱,其虽出具该张领条,但车辆仍在付立新处。

原告对付立新的证据质证后,认为车辆现在何处其也不清楚,其最后一次见到车是在付立新处,现在也找不到车,要求二被告返还车辆。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本身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6月26日,原告购买了车牌号为豫AG5B35的奥迪A4轿车一辆,后原告于2015年1月13日将车辆借给秦志阳使用。秦志阳于2014年阴历年底前向付立新借款80000元,一直未还,秦志阳称原告的车辆被付立新扣押致使其无法返还原告,付立新则称其不清楚车辆实际所有人是谁,但车辆是秦志阳自愿放在其处以作为借款抵押,后车辆于2015年3月6日被秦志阳派人开走了,而秦志阳欠其的款项至今未还。另查明,秦志阳于2015年3月6日给付立新出具领到车牌号为豫AG5B35的奥迪A4车一辆的领条,于2015年3月26日给原告出具因其欠付立新的借款未还原告的车辆被付立新扣押的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中,对于原告将其车辆借给秦志阳使用的事实,原告与秦志阳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将车辆借给秦志阳后,双方即形成了借用合同关系,秦志阳即具有妥善保管原告车辆的义务,同时也具有返还原告车辆的义务,故原告要求秦志阳返还其车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本案中,关于原告的车辆是否系付立新扣押,是否仍在付立新处,秦志阳与付立新陈述不一,但关于扣押行为能否成立,仅凭秦志阳的陈述,在无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扣押事实的存在,秦志阳虽然给原告出具的扣押证明,但秦志阳本身即本案被告,是本案的直接利害关系人,且秦志阳同样给付立新也出具领回车辆的领条,秦志阳自身出具的证明相互矛盾,故仅凭秦志阳的单方陈述也不足以证明车辆现仍在付立新处,故原告认为付立新扣押其车辆,要求付立新返还车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志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车牌号为豫AG5B35的奥迪A4轿车一辆返还原告郑建伟;

二、驳回原告郑建伟要求被告付立新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秦志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翔宇

人民陪审员  张 静

人民陪审员  张红建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志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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