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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广宁器化玻有限公司与安徽省康宁实业(个人)有限公司交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5
摘要: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天民二初字第00425号 原告:扬州市广宁器化玻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阳东路129号。 法定代表人:曾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吉增萍,江苏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康宁实业(个人)有限公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天民二初字第00425号

原告:扬州市广宁器化玻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阳东路129号。

法定代表人:曾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吉增萍,江苏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康宁实业个人有限公司,住所地天长市开发区纬三路南侧经四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祁建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华东,安徽天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扬州市广宁器化玻有限公司(简称广宁公司)与被告安徽省康宁实业个人)有限公司(简称康宁公司)交易合同纠纷一案,法学,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讯员刘芬实用繁难顺序于2015年7月6日和9月14日地下闭庭停止审理。原告广宁公司委托代理人吉增萍、被告康宁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华东均到庭加入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宁公司诉称:我公司自2003年起至2014年不时向康宁公司供货,供货后康宁公司滚动付款。截止目前,该公司欠货款77564.85元。现我公司要求康宁公司立即支付货款77564.85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承担逾期付款利息。

广宁公司提供了增值税发票、付款凭证、对账单、通话清单等证据。

康宁公司辩称:对广宁公司所称的双方自2003年发作业务往来和我公司的付款模式无异议,但广宁公司主张的货款金额与理想不符,我公司欠款金额为16198元。申请法院依法判决。

康宁公司提供了增值税发票、付款凭证、发票签收单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自2003年起至2014年止,广宁公司与康宁公司存在业务往来,广宁公司向康宁公司提供产品。时期,广宁公司向康宁公司开具了所供货物的增值税发票81份,总金额1729672.75元。其中,2003年7月18日,康宁公司向广宁公司出具金额6950元的增值税发票1份,广宁公司赞同予以冲减。2013年10月30日,广宁公司出具一份红字发票1份,金额33600元,应当予以冲减。庭审中,广宁公司认可康宁公司付款1580618.25元。另外,康宁公司的分支机构康宁汽车修缮厂于2005年3月向广宁公司付款23199.5元。现广宁公司向法院主张的货款金额为77564.85元。

另查明,广宁公司还提供了7份其作为销货单位开具给天长市康宁医疗器械销售有限公司的增值税发票,金额14749元。上述理想,有增值税发票、付款凭证和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以为,本案系交易合同纠纷案,买受人负有支付商定价款的工作。广宁公司共提供90份增值税发票,康宁公司对其切实性均无异议,其中有7份增值税发票是向天长市康宁医疗器械销售有限公司开具,法学,而该公司与康宁公司是不同的民事主体,故此7份增值税发票与本案有关,本院不予确认。其他83份增值税发票中,有2份应当冲减的增值税发票,金额为40550元(6950元+33600元),其他81份增值税发票总金额1729672.75元,冲减后,广宁公司供货总金额为1689122.75元。广宁公司认可康宁公司已付款1580618.25元。另外,对康宁汽车修缮厂的付款23199.5元,广宁公司虽不认可,但从汇款凭证上看,付款方为安徽省康宁实业(个人)有限公司汽车修缮厂,应当是康宁公司的分支机构,且广宁公司未提供与汽车修缮厂存在经济往来的证据,故康宁汽车修缮厂的付款23199.5元,应当认定系康宁公司付款。上述两笔款项冲减后,康宁公司欠款85305元(1689122.75元-1580618.25元-23199.5元)。现广宁公司向康宁公司主张货款金额77564.85元,系行使奖励权,且未超越欠款金额,不违犯法律规则,本院依法予以反对。双方未商定货款的支付期限,广宁公司要求康宁公司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合乎无关司法解释的规则,本院亦予以反对。对康宁公司主张其欠款金额为16198元的意见,因其仅提供了双方买卖时期的部分增值税发票和付款凭证,不能证实双方的片面买卖情况,且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付款金额超越1603817.75元,故对该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对于交易合同纠纷案件实用法律效果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则,裁决如下:

被告安徽省康宁实业(个人)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扬州市广宁器化玻有限公司货款77564.8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5月8日起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至清偿日止)

如未按本裁决指定的时期实行给付金钱工作,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则,加倍支付迟延实行时期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6元,减半收取888元,由被告安徽省康宁实业(个人)有限公司累赘。

如不服本裁决,可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讯员 刘 芬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戴慧娟

附相干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实行合同工作或许实行合同工作不合乎商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实行、采取弥补措施或许抵偿损失等守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依照商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商定或许商定不明白的,实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