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知识产权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刚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8
摘要: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合民三初字第00072号 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金井镇南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61152012-8。 法定代表人:周少雄,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乃钦,山东军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合民三初字第00072号

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金井镇南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61152012-8。

法定代表人:周少雄,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乃钦,山东军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聂延淑,山东军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刚,系合肥市庐阳区三唐百货商店业主,经营场所合肥市庐阳区安庆路77号天徽大厦B座。

委托代理人:朱翔,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金童,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刚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因双方达成和解,原告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对被告起诉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减半收取为275元,由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王怀庆

审判员    朱治能

审判员    张宏强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徐基亮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