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桓商初字第934号 原告:王世光,男,1962年5月7日出世,汉族,山东省青州市人,现住淄博市临淄区。 被告:李永,男,1981年11月9日出世,汉族,现住桓台县。 原告王世光诉被告李永交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讯员田召朋实用繁难顺序地下闭庭停止了审理。原告王世光,被告李永均到庭加入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世光诉称:被告李永给原告代理销售玉米种屯玉808,销后6月底前结账付款,价钱30元每包。2014年3月16日、3月31日,原告分两次将种子送至被告李永门市部合计1700包,算计51000元。但被告李永至今未能支付欠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申请依法判令被告李永归还原告欠款51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永辩称:一、对第一次送货无异议,但第二次送货详细数量不分明,且已经返还给原告一部分种子。二、原告供应的种子存在品质效果,不合乎过后的商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6日,被告李永为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屯玉808玉米种,15包×20袋/包=300包×30元/包=9000元,玖仟元整,李永,2014年3月16日。” 2014年3月31日,被告李永再次为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屯玉808玉米种,柒拾大包,70×20包/袋=1400包李永,2014年3月31日。” 庭审中,被告李永对原告提交的两份收到条切实性均无异议,认可系自己出具,对原告主张的每包30元的价钱予以认可。但其辩称第二次送货是原告向其在荆家镇的门市部送货,该门市部是和他人合伙开的,过后并不是其本人收货,所以对数量不分明。且过后与原告商定销量若超越500包,原告每包返利10元。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李永亦未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实。 庭审中,被告李永还主张,原告所供应的种子品质并不合乎商定,形成了必定的损失,且已经返还原告部分种子。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李永亦未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实。 上述理想,有收条两份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以为:被告李永为原告出具的两份收条,其中包含玉米种的品种、数量和价钱,内容明白详细,法学,原、被告之间系标的为玉米种的交易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是当事人之间的切实意思示意,非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片面实行合同工作。庭审中,被告李永辩称其对原告第二次送货数量不分明,但其为原告出具了数量详细的收条,对其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永辩称的因种子品质效果给其形成了损失及每包返利10元的相干辩称意见,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实,故对其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反对。 原告分批次交付货物之后,被告以收条的方式对数量、价钱等予以确认,应当在收到货物后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第一份收条中明白载明玉米种款为9000元。第二份收条中虽只要玉米种的详细数量,但庭审中被告李永对原告主张的每包30元的价钱并无异议,故第二份收条中玉米种的价款应为1400包×30元/包=42000元。上述价款算计为51000元。故,原告王世光诉求被告李永支付玉米种欠款51000元,理想分明,证据充分,本院予以反对。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则,法制,裁决如下: 被告李永欠原告王世光玉米种款51000元,于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裁决指定的时期实行给付金钱工作,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则,加倍支付迟延实行时期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8元,由被告李永累赘。 如不服本裁决,可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