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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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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明敏与李永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7
摘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高民初字第1710号 原告崔明敏,女,199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 委托代理人李洋,山东融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丹,山东融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永良,男,1977年12月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高民初字第1710号

原告崔明敏,女,199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

委托代理人李洋,山东融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丹,山东融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永良,男,1977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济南市。

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代表人罗毅民,总经理。

原告崔明敏与被告李永良、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山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明敏的委托代理人李洋、张丹,被告李永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泰山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明敏诉称,2014年12月7日,被告李永良驾驶鲁A087GN小型轿车在高新区山东职业学院庄科村西街小吃街由南向北行驶时,遇行人崔明敏由南向北行走,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崔明敏受伤,事后送往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治疗。事故发生后,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对本次事故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处理,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永良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崔明敏无事故责任。被告李永良在被告泰山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泰山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崔明敏的伤情进行伤残鉴定,认定崔明敏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多次索要赔偿款均遭拒,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承担医疗费36077.92元、伤残赔偿金5844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残疾器具辅助费180元、护理费9338元、营养费2700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病历复印费13.5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123853.5元;2、被告泰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永良辩称,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过程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后,我积极的将原告送往医院进行治疗,原告一共花费医疗费约40000元,其中我给原告垫付了26000余元。原告没有向我催要过其他款项,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应该由被告泰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泰山保险公司未答辩,在本案审理期间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7日10时30分,在济南高新区庄科村小吃街,被告李永良驾驶鲁A087GN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遇原告崔明敏由南向北行走,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崔明敏受轻微伤。同日,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作出第14010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确定被告李永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崔明敏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崔明敏被送往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左内外踝骨折,经治疗于2014年12月27日出院,住院20天,支出医疗费及检查费共计36077.92元。被告李永良在原告崔明敏住院治疗期间,垫付住院费及门诊费用共计25994元,原告崔明敏之父崔忠贤向被告李永良出具证明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医疗费贰万伍仟柒佰玖拾捌元整(25798.00元)”,被告李永良持有四份为原告崔明敏交费的门诊收费票据,计196元。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