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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5
摘要: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桓民初字第1383号 原告:宗某,女,1972年2月8日出世,汉族,现住桓台县。 委托代理人:伊海妹,桓台海川法律效劳所法律任务者。 被告:陈某甲,男,1978年1月17日出世,汉族,现住桓台县。 原告宗某诉被告陈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桓民初字第1383号

原告:宗某,女,1972年2月8日出世,汉族,现住桓台县。

委托代理人:伊海妹,桓台海川法律效劳所法律任务者。

被告:某甲,男,1978年1月17日出世,汉族,现住桓台县。

原告宗某诉被告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讯员田召朋实用繁难顺序地下闭庭停止了审理。原告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伊海妹到庭加入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非法传唤无合理理由拒不到庭加入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宗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4月1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告于2009年农历7月11日生养一男孩,取名陈某乙。因为原、被告脾气性格不投,经常因琐事争持,无奈独特生存。2013年春节,双方再次吵架后,原告分开家至今未归,夫妻关系早已有名无实。为此,原告诉至法院,申请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陈某乙由被告抚养,夫妻独特财富依法宰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甲未提出问难。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5月份经过网络相识。2008年8月份,原告去被告处,双方同居生存。2009年农历6月份,原、被告回到桓台县租房独特居住生存。原、被告于2010年4月1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告于2009年农历7月11日婚前同居时期生养一男孩,取名陈某乙。原告述称,自2012年农历12月30日,原告以被告与原告无端吵架为由离家,至今未与被告独特生存,原告有时去被告处接送孩子,但双方之间没有沟通交换。

庭审中,原告称无夫妻独特财富,无夫妻独特债权,但有夫妻独特债务40000元。

上述理想,有结婚证、身份证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以为:原、被告系经过网络相识后自由恋爱,且婚前在一同同居生存较长时间,彼此了解充分,具有良好的婚前感情基础,并已生养一子。婚后,双方亦在一同独特居住生存并独特关照抚养孩子,已经建设起较为动摇的夫妻感情。只管原告庭审中主张自2012年农历12月30日便与被告分居生存,但因被告陈某甲未到庭予以确认。故,在没有其余缘由及相干证据的情况下,不能因此简略认定为夫妻感情已经齐全分裂。原、被告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交换,在独特生存进程中相互扶助,互谅互让,独特创造调和美满的家庭环境。为了孩子的肥壮生长,法学,也给双方一次和好的时机,以不离婚为宜。

综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法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则,裁决如下:

不准原告宗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宗某累赘。

如不服本裁决,可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