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桓商初字第341号 原告:桓台县乡村信誉协作联社。住所地:桓台县索镇镇南大巷380号。 法定代表人:宋文,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玉亮,男,1969年5月30日出世,汉族,住桓台县,系本单位职工。 被告:巩向磊,男,1984年11月21日出世,汉族,住桓台县。 被告:刘金钊,女,1986年6月4日出世,汉族,住桓台县,系被告巩向磊之妻。 被告:孙云涛,男,1979年9月1日出世,汉族,住桓台县。 被告:逯永利,女,1972年6月12日出世,汉族,住桓台县。 被告:张楷春,男,1989年10月12日出世,汉族,住桓台县。 原告桓台县乡村信誉协作联社(以下简称桓台农信)诉被告巩向磊、刘金钊、孙云涛、逯永利、张楷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地下闭庭停止了审理。原告桓台农信的委托代理人何玉亮到庭加入诉讼。被告巩向磊、刘金钊、孙云涛、逯永利、张楷春经本院非法传唤,法学,无合理理由拒不到庭加入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桓台农信诉称:2013年4月9日,被告巩向磊从原告处存款人民币3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4月8日,驳回利随本清还款模式,并由被告孙云涛、逯永利、张楷春提供保障担保。被告刘金钊为该笔借款的独特还款人。后经多次催收,借款人、独特还款人及担保人拒不出借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申请依法裁决被告巩向磊、刘金钊、孙云涛、逯永利、张楷春出借存款本金273846.57元及利息25170.72元及至借款实践付清之日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巩向磊未提出问难。 被告刘金钊未提出问难。 被告孙云涛未提出问难。 被告逯永利未提出问难。 被告张楷春未提出问难。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2日,原告桓台农信与被告巩向磊签署个体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商定,被告巩向磊从原告处存款300000元,合同期限自2012年4月12日至2014年4月11日;借款种类为中期存款;借款用途装修;借款模式为可循环模式,借款人在规则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利用;合同中所商定的金额、期限区分为授信金额、授信期限。存款人在授信期限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金额不得超越授信金额,单笔借款到期期限不得超越授信期限的届满日。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品位人民币存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95%确定,每笔借款执行商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还款模式为活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归还一切借款本金;还款与放款均经过借款人在存款人处开设的账户62×××18停止;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商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 同日,桓台农信与被告孙云涛、逯永利、张楷春签署《最高额保障合同》一份,商定:保障人被迫为债权人桓台县乡村信誉协作联社与债务人巩向磊构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障担保;保障人担保的最高额为450000元;保障担保的范畴包含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守约金、侵害抵偿金以及完成债权的费用;保障模式为连带责任保障,未商定保障份额;保障时期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 同日,被告巩向磊之妻刘金钊签订《独特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承诺当巩向磊不按期归还存款本息时,对存款本息及相干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借款合同签署后,原告桓台农信向被告巩向磊发放的第一笔借款,被告巩向磊已经出借。2013年4月9日,原告桓台农信依照合同商定再次向被告巩向磊62×××18账户发放存款3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4月8日,被告巩向磊在借款借据中签字确认。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孙云涛出借借款本金15157.23元,被告逯永利出借借款本金10342.07元,被告巩向磊出借借款本金654.13元,三被告累计出借借款本金26153.43元,尚欠借款本金273846.57元。自2014年3月21日至2015年2月20日,被告巩向磊尚欠桓台农信因借款发生的利息25170.72元。 以上理想,由个体借款合同、最高额保障合同、独特还款责任承诺书、借款借据、利息明细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以为:原告桓台农信与被告巩向磊签署的个体借款合同,与被告孙云涛、逯永利、张楷春签署的最高额保障合同及被告刘金钊签订的独特还款责任承诺书系各方当事人的切实意思示意,且不违犯法律法规强迫性规则,非法有效。 合同签署后,原告桓台农信按商定将存款发放给被告巩向磊利用。发放该笔存款的借款借据中,载明有该笔借款的到期日为2014年4月8日,借款到期后,法学,被告巩向磊未依照借款合同商定实行还款工作,被告刘金钊作为独特还款人亦未实行还款责任,造成守约。故,原告桓台农信诉求被告巩向磊、刘金钊返还借款本金273846.57元,理想分明,证据充分,本院予以反对。 原告桓台农信诉求被告巩向磊、刘金钊依照合同商定支付自2014年3月21日至2015年2月20日的欠缴利息25170.72元,合乎合同商定,本院予以反对。原告桓台农信诉求被告巩向磊、刘金钊依照合同商定支付自2015年2月21日至借款实践付清之日的利息,合乎合同商定,本院予以反对。 被告孙云涛、逯永利、张楷春系被告巩向磊借款的最高额保障的担保人,在保障合同中未商定各自保障份额,各保障人系连带独特保障。因被告孙云涛、逯永利已代为出借借款本金25499.30元,故,被告孙云涛、逯永利、张楷春应答被告巩向磊的借款本息在最高额424500.70元的范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云涛、逯永利、张楷春承担保障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巩向磊、刘金钊追偿。 综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实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效果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则,裁决如下: 一、被告巩向磊、刘金钊欠原告桓台县乡村信誉协作联社借款本金273846.57元,于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巩向磊、刘金钊按借款合同商定的利带支付所欠原告桓台县乡村信誉协作联社自2014年3月21日至2015年2月20日的利息25170.72元,于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巩向磊、刘金钊按借款合同商定的利带支付所欠原告桓台县乡村信誉协作联社自2015年2月21日至借款实践付清之日的利息。 四、被告孙云涛、逯永利、张楷春对上述第一、二、三项支付内容在最高额424500.70元范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孙云涛、逯永利、张楷春承担保障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巩向磊、刘金钊追偿。 如未按裁决指定的时期实行给付金钱工作,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则,加倍支付迟延实行时期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85元,由被告巩向磊、刘金钊累赘;被告孙云涛、逯永利、张楷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裁决,可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召朋 人民陪审员 王 聪 人民陪审员 石 芸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