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山东济阳农商行与刘长银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9
摘要: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阳商初字第28号 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阳县。 法定代表人王兆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林林,男,1987年4月26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济阳县。 被告刘长银,男,1970年4月5日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阳商初字第28号

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阳县。

法定代表人王兆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林林,男,1987年4月26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济阳县。

被告刘长银,男,1970年4月5日生,汉族,住济阳县,。

被告刘长财,男,1972年12月8日生,汉族,住济阳县。

被告韩克岭,男,1971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济阳县。

被告赵尊富,男,1972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济阳县。

被告刘长三,男,1972年9月23日生,汉族,住济阳县。

被告刘长金,男,1968年4月9日生,汉族,住济阳县。

被告张本福,男,1964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济阳县。

被告张长信,男,1970年6月17日生,汉族,住济阳县。

被告张瑞营,男,1969年10月9日生,汉族,住济南市。

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刘长银、刘长财、韩克岭、赵尊富、刘长三、刘长金、张本福、张长信、张瑞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林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长银、刘长财、韩克岭、赵尊富、刘长三、刘长金、张本福、张长信、张瑞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刘长银于2012年1月11日在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圈分理处借款150000元,由刘长财、韩克岭、赵尊富、刘长三、刘长金、张本福、张长信、张瑞营为其提供担保,并签订借款合同与最高额保证合同,其担保为连带责任保证,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1月10日。借款到期后,经我单位多次催要,各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为保护我行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长银、刘长财、韩克岭、赵尊富、刘长三、刘长金、张本福、张长信、张瑞营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应付利息,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及其他费用。

被告刘长银、刘长财、韩克岭、赵尊富、刘长三、刘长金、张本福、张长信、张瑞营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7日,原济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长银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长银可自2011年12月27日起至2013年12月26日止在借款金额150000元内循环使用该信贷资金;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用途为进家具。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日,原济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长财、韩克岭、赵尊富、刘长三、刘长金、张本福、张长信、张瑞营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被告刘长银自2011年12月27日起至2013年12月26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的人民币贷款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225000元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二年。

2012年1月11日,原济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提供给被告刘长银借款15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1月10日,月利率为10.9333‰。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借款利息10376.99元,尚欠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剩余利息。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