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伊春市五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五刑初字第15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伊春市五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某某,男,法制,汉族,1968年2月20日出世,小学文明,无业。2005年4月30日,因犯合法采伐国度重点维护动物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9月25日,因涉嫌犯风险驾驶罪被伊春市公安局五营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伊春市五营区人民检察院以伊五检诉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风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地下闭庭审理了本案。伊春市五营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剑威、被告人尹某某等到庭加入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尹某某酒后驾驶机动二轮摩托车,在五营区平原路由五营区向平原运营所方向行驶,当行驶到平原运营所反省站时,与相对方向徐某某驾驶的福田牌中型客车相撞,尹某某受伤住院治疗。经伊春市交通警察支队五营交警大队认定:尹某某承担该起事变的主要责任,徐某某承担该起事变的次要责任。伊春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送检尹某某血液中乙醇成份,其含量为120.9mg/100ml,属醉酒。 上述理想,被告人在闭庭审理进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实信、伊春市交通警察支队五营交警大队路线交通事变认定书及现场勘查笔录、证人徐某某、李某某的证言、伊春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以为,被告人尹某某在路线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造成风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理想分明,罪名成立。在审理中,尹某某当庭被迫认罪,有法定从轻处分情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的规则,裁决如下: 被告人尹某某犯风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分金人民币2,0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法学,从裁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2016年4月25日止)。 如不服本裁决,可在接到裁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经过本院或许间接向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召东 审 判 员 樊庆华 人民陪审员 李德鹏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晓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