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昌民三初字第01486号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实用繁难顺序由代理审讯员赵冰独任审讯。于2015年10月15日地下闭庭停止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加入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因夫妻感情不和,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随原告生存,被告按法律规则支付抚养费。家庭财富平均宰割。 被告董某某辩称,夫妻感情很好,孩子还小需求双方独特哺养,故不赞同离婚。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供结婚证1份,欲证实原、被告系非法夫妻关系的理想。 该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经审查,该证具备独立证实效能,可以证实本案的相干理想,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0月14日登记结婚,法学,2015年7月9日生一女董AA。 本院以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两人也无实质性矛盾,只需夫妻双方建立正确婚姻家庭观点,多为家庭和子女思考,多加交换和沟通,法学,是有和好能够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申请,本院不予反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则,裁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宋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 案件诉讼费150元由原告累赘。 如不服本裁决,可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讯员 赵 冰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