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云罗法泗民初字第102号 原告蓝某某,男,1978年9月29日出世,汉族,广东省罗定市人,住广东省罗定市。 被告宋某某,女,1977年10月6日出世,汉族,湖南省溆浦县人,住广东省罗定市,娘家地址:湖南省溆浦县。 原告蓝某某诉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实用繁难顺序由本院审讯员彭锦汉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28日地下闭庭停止了审理。原告蓝某某到庭加入诉讼,被告宋某某经本院非法传唤没有到庭加入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4年在广州打工时经人引见相识,未经了解便同居生存,于1995年以夫妻名义独特生存,并于1999年10月1日在罗定市加益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1997年12月17日生养女儿蓝某甲,2004年10月10日生养儿子蓝某乙。婚姻初期,夫妻感情尚可,但从2006年起,被告染上赌博恶习,不顾家庭,从而因家庭琐事与原告争持,甚至大打出手,家无宁日。从2010年起双方已成陌路人,无夫妻生存,夫妻关系已有名无实。2011年6月被告离家至今未归。我和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分裂,申请法院裁决:1、准许双方离婚,婚后生养的两子女由原告抚养并承担抚养费,双方无独特财富宰割;2、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历;2、结婚证,证实原被告在1999年10月1日登记结婚的情况;3、民事裁定书,证实原告曾于2014年提起离婚诉讼的理想;4、户口簿,证实原、被告及两子女的身份情况。 被告经本院非法传唤没有到庭加入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问难、质证意见及相干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起源非法,内容主观切实,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可作认定本案理想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4年外出打工时经人引见相识,相识不久便同居生存,并于1999年10月1日在罗定市加益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1997年12月17日生养女儿蓝某甲,2004年10月10日生养儿子蓝某乙。原告曾于2014年提起离婚诉讼后因故撤诉,本院作出(2014)云罗法泗民初字第203号民事裁定书。 本院以为:本案为离婚纠纷。原、被告虽是经人引见相识,但相识不久便同居生存,且在同居时期生养了女儿蓝某甲,又于1999年10月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可见双方是通过深化了解才登记结婚的。原告以为被告染上赌博恶习,进而因家庭琐事引发夫妻矛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对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分裂的若干详细意见》的规则,法学,有赌博恶习虽是认定夫妻感情分裂的权衡标准之一,但原告的该诉讼主张并没有相干的证据证明,本院不能确认该理想。原告在诉状中论述了夫妻感情出现矛盾,且被告离家至今未归的理想,但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干证据加以证实,因此,本院不能认定该理想。本院以为,原、被告从相识、同居生存至今已经超越二十年,建设了深沉的夫妻感情,不应因家庭琐事而影响夫妻感情,只需原、被告静下心来,多沟通多为子女着想,原、被告之间的矛盾是可能化解的。综上所述,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来看,无奈证明其夫妻感情已经分裂,原、被告的婚姻并未到达分裂的程度,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反对。本案经调停和好无效,原告保持要与被告离婚。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加入诉讼,视为其坚持质证和抗辩的权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则,法制,裁决如下: 不准原告蓝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 采纳原告蓝某某其余诉讼申请。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蓝某某累赘。 如不服本裁决,可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讯员 彭锦汉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