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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增亮与朔州市朔城区市容市貌治理局、朔城区市容市貌治理局环卫处等机动车交通事变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4
摘要: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朔民初字第246号 原告高增亮(受害人),朔州市环卫清洁核心装卸工。 委托代理人刘敏(普通代理),男,1966年11月19日出世,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增贵(普通代理),男,1954年9月5日出世,汉族,系原
    

山西省朔州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朔民初字第246号

原告高增亮(受害人),朔州市环卫清洁核心装卸工。

委托代理人刘敏(普通代理),男,1966年11月19日出世,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增贵(普通代理),男,1954年9月5日出世,汉族,系原告之兄。

被告朔州市朔城区市容市貌治理局。以下简称朔城区市貌局或第一被告。

法定代表人张义新,该局局长。

被告朔城区市容市貌治理局环卫处(摆臂渣滓车一切人或被保险人)。以下简称朔城区环卫处或第二被告。

上例第一、二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姚文涛(顺便代理),山西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核心支公司(摆臂渣滓车保险人)。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朔州核心支公司或第三被告。

担任人王吉,该核心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秀梅(顺便代理),山西金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被告因机动车交通事变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讯员李丕业实用繁难顺序独任审讯,地下闭庭停止了审理。上例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一、二、三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加入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进程中,依法追加朔城区环卫处为本案第二被告。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日8时20分许,第一被告职员张科峰驾驶第一被告一切的第三被告保险的渣滓车,在下团堡渣滓解决场倒车时将其后方清算渣滓的原告碾压,致原告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朔州市人民医院救治,共住院309天,医疗费全副由第一被告垫付。原告原告虽经手术治疗,但右腿已残废,再无休息才干,其妻黄秀兰和残疾儿高宇也失掉了生存起源。无法,原告只为诉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被告抵偿原告各项损失274212元(不包含第一被告垫支的医疗费和原告二次手术费的住院伙补费、误工费、陪护费等)。

第一被告辩称,原告起诉问难人抵偿其损失不能成立,法庭应采纳起诉或诉讼申请。由于,事变车辆和驾驶人均与问难人有关,问难人属本案的不适格主体。

第三被告辩称,问难人属独立的事业法人,原告所诉交通事变的发作和医疗情况失实。问难人以为,车辆有全保险,原告之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依法抵偿,假设保险抵偿无余再由问难人承担。但问难人为原告垫支的医疗费和生存费合计97908.95元,原告应长腿短补。望法庭依法裁决。

第三被告辩称,①问难人对原告所诉的交通事变责任划分和投保情况无异议;②问难人赞同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抵偿原告的正当正当损失,但不赞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抵偿。由于,发作事变时被保险车辆无行驶证或号牌,此情景属问难人全责领域。③原告的残疾抵偿金应按乡村标准计算。残疾儿高宇虽有残疾证和医院证实,但不能证实其无休息才干和生存起源。④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误工、陪护、生存等费用,因无奈确定住院天数,法庭不应反对。⑤根据保险条款规则,问难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望法庭反对问难人之抗辩,依法裁决。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日8时20分许,第二被告职员张科峰持证驾驶第二被告一切的“程力威”牌摆臂渣滓车,在下团堡渣滓解决场倒车时将其后方清算渣滓的原告碾压,致原告右腿重大受伤。该起交通事变经朔州市交警支队事变解决大队认定,张科峰应负全副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变发作后,原告被送往朔州市人民医院救治,共住院(2014.3.2-2015.1.5)309天,所发作的71671元(不包含原告向第二被告借支的27000元生存费)医疗费全副由第二被告支付。原告入院时医嘱:①活期复查,每月1次;②营养反对治疗;③视患肢愈合情况在医生指点上行性能锻炼。并倡导骨折愈合先行内固定取出术,预付住院费用约15000元。

另查明,原告为朔州市环卫清洁核心雇工,月薪约【(3000+2840+2850)÷3】2897元,因伤误工被单位停发。2015年3月16日,原告之伤情经朔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损伤司法鉴定核心评定:原告因车祸致“右股主干粉碎性骨折”经内固定术后,丢失右下肢性能16%,合乎十级伤残标准。原告并为此支出鉴定费1500元。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但不时居住、生存、务工在本郊区内,其妻黄秀兰(1959.10.17出世)和残疾儿高宇(1983.6.2出世,难治性肉体病,残疾等级贰级)的生存起源齐全依托其供给。

还查明,2013年11月13日,第二被告上述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为期一年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等保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万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本次交通事变在保险期内发作。

上述理想,有原告提供的相干人员身份证、户口本,房产权证、驾驶证、残疾证复印件,事变认定书、保险单,原告住、入院证,病案,诊断治疗倡导书,伤残鉴定报告及鉴定费收据,误工证实及工资表,残疾儿高宇的治疗病历,李家河村委会证实等;有第二被告提供的第一、二被告的事业法人组织机构代码证,原告医疗费收据及结算明细,原告给其出具的借款条,车辆保险单;有第三被告提供的第二被告车辆投保单,投保人申明白认书。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和庭审笔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予证明。

本院以为,此次路线交通事变理想分明,责任认定公正,司法鉴定顺序非法,意见科学,原、被告所提供的相干证实材料切实,本院予以认证和采信。第二被告职员张科峰违法驾车行驶,致原告人身侵害,应承担相应的交通事变责任,但张科峰是在执行职务中形成原告侵害的,其民事抵偿责任应依法由其用人单位或车辆一切人即第二被告承担,第一被告与此次交通事变的发作无任何过失和关系,法学,不承负责何责任。鉴于第二被告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之实践,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审理路线交通事变侵害抵偿案件实用法律若干效果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则,原告之损失首先应由第三被告在其“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依法抵偿,无余部分依照交通事变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抵偿,仍无余或保险合同商定免责的部分由第二被告依照交通事变责任比例依法抵偿原告。第三被告以第二被告车辆在发作事变时无行驶证和号牌为由提出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用,由于第二被告为其车辆投保时,第三被告明知该车辆无行驶证和号牌而踊跃承保,只收保费不承担工作,于理不通,于法无据。第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时期的住院伙补费、误工费、营养费、陪护费之抗辩,本院予以采用,由于,原告二次手术住院时间无奈确定,相应的费用无奈确定。原告主张抵偿的5000元交通费,虽提供了出租车人班军的书面证实,但无正式票据,本院不予齐全采信,本院将根据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实践发作的费用酌情思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对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乡村居民因交通事变伤亡如何计算抵偿费用的复函》肉体,原告之残疾抵偿金和被扶养人生存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第三被告对此抗辩,本院不予反对,但原告之妻黄秀兰不能因其无休息才干和生存起源而罢黜对其残疾儿高宇的抚养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审理人身侵害抵偿案件实用法律若干效果解释》的相干规则,山西省统计局发布的2013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摆布收入等相干统计数据,以及本案司法鉴定意见等实践,经核定,被告抵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变所遭受的损失为270340.27元,其中医疗费71671元,住院伙补费(50×309)15450元,营养费15450元,陪护费(27476÷365×309)23160.5元,误工费(2897÷30×379)36598.77元,残疾抵偿金(22456×20×10%)44912元,肉体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存费(13166×20×10%+13166×20÷2×10%)39498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鉴定费1500元,法制,交通费2000元。原、被告之其余诉求和抗辩,因在理想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反对和采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路线交通平安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则,裁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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