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高民初字第391号 原告济南滨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王晓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浩,男,197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公司宿舍。 委托代理人荣俊通,男,1985年5月2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公司宿舍。 被告谭乡庭,男,195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济南市。 被告刘新义,男,195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济南市。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想,山东天宇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代表人耿仁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广山,男,1989年5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公司宿舍。 原告济南滨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源公司)与被告谭乡庭、刘新义、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滨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浩,被告谭乡庭、刘新义的委托代理人李想,被告华泰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广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滨源公司诉称,2015年1月17日17时55分,被告谭乡庭驾驶鲁A5Q710轿车(车主为被告刘新义)行驶至东二环高架路北向南山大北路下口北1000米处时,与邹化强驾驶的鲁AQ706N相撞,致使邹化强驾驶的鲁AQ706N又与李宇阳驾驶的原告所有的鲁A663T0小客车相撞,李宇阳驾驶的鲁A663T0小客车又与齐建华驾驶的鲁A9A772轿车相撞,齐建华驾驶的鲁A9A772轿车又与于海滨驾驶的鲁AK565K轿车相撞,造成上述五辆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谭乡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7764元,租车费3920元,共计1168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谭乡庭、刘新义共同辩称,对本次事故认定没有异议,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 被告华泰财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的事实没有异议。我公司承保刘新义车辆的交强险,本次事故属于快速处理案件,被保险人刘新义到我公司索赔,我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被保险人刘新义车辆损失2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7日17时55分,被告谭乡庭驾驶被告刘新义所有的鲁A5Q710轿车行驶至济南市东二环高架路北向南山大北路下口北1000米处时,与邹化强驾驶的鲁AQ706N号车辆相撞,致使邹化强驾驶的鲁AQ706N号车辆又与李宇阳驾驶的鲁A663T0号小客车相撞,李宇阳驾驶的鲁A663T0号小客车又与齐建华驾驶的鲁A9A772号轿车相撞,齐建华驾驶的鲁A9A772轿车又与于海滨驾驶的鲁AK565K轿车相撞,造成上述五辆车不同程度损坏。同日,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架路大队作出第20140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确定被告谭乡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认定书中损害赔偿调解结果一栏中载明:谭乡庭承担该起事故五辆车的车辆受损维修费及鲁A663T0号客车的救援费(凭单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