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莆行终字第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林伟,男,196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 委托代理人詹德强,上海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政府拱辰街道办事处,所在地福建省莆田市。 法定代表人余金阳,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俊协、陈冬霞,福建百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唐林伟诉被上诉人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政府拱辰街道办事处行政强制一案,不服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14)荔行初字第6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理由是上诉人在收到荔政行复(201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后,超过十五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荔政行复(201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损害后果系被上诉人所为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现上诉人是针对被上诉人的行政强制行为不服起诉,并不是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在2014年1月21日,上诉人于2014年9月1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故上诉人可就本案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确有错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14)荔行初字第65号行政裁定; 二、指令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审 判 长 郑完育 审 判 员 林天明 代理审判员 陈飞燕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林立群 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确有错误,且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审人民法院的裁定,指令原审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受理或者继续审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