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朔民初字第590号 原告张志强(小轿车一切人)。 委托代理人杜礼洲(顺便代理),男,1953年11月24日出世,汉族。 被告王建永(大货车实践一切人及驾驶人),集体养车户。下称第一被告。 被告中国人民财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大货车保险人)。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或第二被告。地址:河北省邯郸市滏西大巷33号。 担任人张沄辰,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野峰(顺便代理),河北现代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邢保文(顺便代理),河北现代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被告因机动车交通事变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讯员李丕业实用繁难顺序独任审讯,地下闭庭停止了审理。原告张志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杜礼洲,第二被告之委托代理人袁野峰到庭加入了诉讼;被告王建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合理理由未到庭加入诉讼。本院依法停止了列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9日18时许,被告王建永驾驶其自养的第二被告承保的冀D×××××号“束缚”牌大货车,在朔州郊区境内西环路上团堡村路段,与原告雇员张国斌驾驶的原告自养的晋F×××××号“雪佛兰”牌小轿车发作碰撞,致原告车上人员赵立平,李同晶受伤,双方车辆受损。该起交通事变经交警大队认定,双方驾驶员负等同责任,赵立平、李同晶无责任。事发后,赵立平、李同晶被送往朔州市核心医院救治,区分住院36天和32天,但赵立平已毕生残废,李同晶仍需二次手术。2014年9月12日,原告与二伤者达成一次性抵偿协定:即原告区分抵偿赵立平82000元,李同晶32500元了事。另外,第二被告于2014年1月10日委托人保财险朔州分公司为原告的被损车辆定损为32050元。定损后,原告于同年2月19日修复终了,在此时期原告租用他人车辆代替原告车辆共82天,支出租车费21320元。综上,被告应抵偿原告各项损失(详见明细表)合计133201.92元,望人民法院反对原告之诉求。 第一被告未问难应诉。 第二被告辩称,(1)问难人对原告所诉的交通事变发作和投保情况无异议,但据问难人把握的情况是:在交通事变发作时第一被告的车辆已脱保“交强险”,且原告提供的保险单复印件,也不能证实本次事变发作在“交强险”的有效时期,故问难人只能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按交通事变责任比例承担商业三者险的抵偿责任。(2)关于原告与车上受伤人赵立平、李同晶达成的抵偿协定,问难人不予追认,并有权从新核定。(3)原告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率保险,依照三者险条款,问难人也应免赔10%。(4)原告诉求的车辆损失费应扣减残值400元。(5)原告主张的租车费属直接损失且偏高,问难人不予抵偿。(6)原告主张的受害人残疾抵偿金和二次手术费无相干依据,且未实践发作,问难人不予认可。以上六点意见,望法庭采用,依法裁决。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9日18时许,被告王建永持证驾驶其实践一切的(登记一切人为邯郸市振兴区安顺汽车运输队)冀D×××××号“束缚”牌重型仓棚式货车,在朔州市朔城区境内西环路上团堡村路段,与原告雇员张国斌持证驾驶原告一切的晋F×××××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发作碰撞,法学,致原告车上人员赵立平、李同晶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本次交通事变经朔城交警大队认定,双方驾驶员应负等同责任,赵立平、李同晶无责任。事变发作后,赵立平、李同晶被送往朔州市核心医院救治。赵立平被确诊为“第11胸椎(1/3)紧缩性骨折等”,共住院(2013.11.29-2014.1.4)36天,支出医药费7862.95元,入院时医嘱:“平卧硬板床三个月后根据复查情况决议何时下床……”;李同晶被确诊为:“右手第一掌骨粉碎性骨折、右额叶内脑出血等”,受伤掌骨经手术内、外固定后,共住院(2013.11.29-12.31)32天,支出医药费12413.53元,入院时遗言:“一个月后复查决议能否撤除外固定石膏。”二伤者住院时期,主要由其亲属陪护,原告与二伤者均为河北省衡水市景县王千寺镇小上官村人,三人于2011年至朔州郊区从事建筑业至今,收入不固定。2014年9月3日,原告与二伤者达成一次性抵偿协定,即原告区分抵偿赵立平82000元,李同晶32500元了事,并于同月12日实践实行。根据公安部制订的《路线交通事变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第4.10.3.C之规则,赵立平之伤情合乎十级伤残。伤者李同晶尚需二次手术取内固定。 另查明,第二被告于2014年1月10日委托人保财险朔州分公司为原告的被损车辆停止了损失评价,并定损为32050元,残值作价400元。2014年1月17日,原告认可后,由朔州市平鲁区利民公众特约培修核心担任修复,2014年2月19日修复终了原告付款接车。在此时期,原告不时租赁朔州市航野出租有限公司的晋F×××××号小轿车(包含司机王怀青)代替受损车利用,出租公司证实每天租金260元。 还查明,第一被告上述车辆于2013年10月15日和2012年12月18日区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为期一年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等保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万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 上述理想,有原告提供的相干人员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变认定书,第一被告车辆保险单复印件,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修复情况证实,法制,租车证实,二伤者务工证实,医院住、入院证,影像反省报告单,病案,医药费收据及明细,事变解决协定书及付款收据等证实材料;有第二被告提供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载(代抄单)、保单副本、投保单和保险条款。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和庭审笔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予证明。 本院以为,本次路线交通事变理想分明,责任认定公正,车辆保险情况明白,双方所提供的相干证实材料切实,本院予以认证和采信。被告王建永与原告雇员张国斌违法驾车行驶,致原告车上人员赵立平、李同晶及双方车辆侵害,各自应承担相应的交通事变责任和民事抵偿责任,但张国斌是在为原告提供劳务中发作的交通事变,其抵偿责任依法应由原告承担,原告抵偿受伤人员后,有权向相对方(即第一被告)按交通事变责任比例依法追偿。鉴于第一被告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之实践,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审理路线交通事变侵害抵偿案件实用法律若干效果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则,原告(包含二伤者)之损失首先应由第二被告在其“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依法抵偿,无余部分依照交通事变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抵偿。第二被告辩称原告车辆在本次交通事变发作时已脱保之词,本院不予采用,由于“交强险”保单明白记录了签单日期、保单打印时间、收费确认时间和生成保单时间均为2013年10月15日15时,2013年11月29日发作交通事变无疑在保险期内。第二被告把“交强险”保险时期的起始日(即2013年12月10日)无端推迟将近两个月,属其单方行为和严重过失,并非双方的合意,有违和有损投保人的投保目标和保险利益,第二被告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和不利后果。第二被告提出原告车辆损失应扣减残值作价400元之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用。对原告的其余诉求和第二被告的其余抗辩意见,本院将依法酌情思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审理人身侵害抵偿案件实用法律若干效果解释》的相干规则,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对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乡村居民因交通事变伤亡如何计算抵偿费用的复函》肉体,山西省统计局发布的2013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摆布收入等相干统计数据,以及二伤者的伤情等实践,经核定,二伤者依法应失去的抵偿数额为111246.08元,其中:①赵立平应享有抵偿名目和数额为:医疗费7862.95元,住院伙补费(50×36)1800元,误工费(36719÷12×6)18359元,陪护费(27476÷365×36)2710元,残疾抵偿金(22456×20×10%)44912元,肉体抚慰金5000元,算计80643.95元。②李同晶应享有抵偿名目和数额为:医疗费12413.53元,住院伙补费(50×32)160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误工费(36719÷12×3)9179.75元,陪护费(27476÷365×32)2408.85元,算计30602.13元。除二伤者外,原告损失有被损车辆修复费(32050-400)31650元,代替交通工具租赁费(260×82-54751÷365×82)9020元,算计40670元。以上三项合计151916.08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交通平安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审理路线交通事变侵害抵偿案件实用法律若干效果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和第(四)项之规则,裁决如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