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庆民初字第398号 原告李美英,女,1964年3月1日生,汉族,住阳信县。 被告刘海洋,男,37岁,汉族,住沧州市沧县。 被告强勇,男,1991年11月9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沧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 负责人:邢运江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红、张鹏宇,系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李美英与被告刘海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美英、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红、张鹏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海洋、强勇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2日14时50分,被告刘海洋驾驶冀*****号重型货车沿省道24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246线庆云县尚堂镇西仓村时,与前方推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过公路的李美英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美英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该事故经庆云县交警队做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刘海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美英无责任。强勇系刘海洋驾驶车辆的实际车主,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与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诉来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鉴定费等费用。 被告刘海洋、强勇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刘海洋驾驶的车辆确实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与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对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原告的合法损失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14时50分,被告刘海洋驾驶冀*****号重型货车沿省道24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246线庆云县尚堂镇西仓村时,与前方推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过公路的李美英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美英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该事故经庆云县交警队做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刘海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美英无责任。强勇系刘海洋驾驶车辆的实际车主,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与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强勇为原告垫付医药费30000元。庭审后,原告李美英与被告强勇达成协议,由被告强勇承担诉讼费、评估费、鉴定费共计5000元,原告再返还强勇25000元。 原告受伤住院共42天,,出院后经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美英交通事故致右额叶及双颞叶脑挫裂伤,左额部、右颞部硬膜下血肿,左额骨、颞骨骨折,双侧创伤性湿肺,双侧胸腔积液,右侧第1肋骨骨折,头皮裂伤。经治疗,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构成交通事故Ⅹ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美英以上损伤的误工时间为180日,营养期限60日,护理期限90日,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