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彝刑初字第118号 公诉机关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某某,男,彝族,生于1974年8月17日,云南省彝良县人,文盲,农民。因涉嫌合法种植毒品原动物罪于2015年5月6日被彝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5月6日被彝良县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于2015年9月23日被彝良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检察院以彝检公诉刑诉(2015)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合法种植毒品原动物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地下闭庭审理了本案。彝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道强、书记员张芒出庭反对公诉,被告人安某某到庭加入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法制,2013年9月,被告人安某某在彝良县龙安集市买回芫荽种播种后长出了一株罂粟苗,待该罂粟苗结果后,被告人安某某将罂粟种播种在彝良县龙安镇三乐村安寨组其家门口的菜园内,后长出大片罂粟苗。2014年5月5日被彝良县龙安镇派出所民警发现,经当场铲除盘点合计1722株。 为证实其指控理想成立,公诉机关提供了由公安机关侦察时期搜集的下列证据: 1、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议书等证据,证实本案案件起源; 2、户口证实、正正面照片、抓获通过、传唤证、取保候审决议书、取保候审执行通知书、取保候审保障书、说明、解除取保候审决议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安某某身份,相貌特色,到案情况及被采取取保候审、解除取保候审的情况; 3、证人王某金、王某秀的证言,被告人安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2013年9月,被告人安某某在彝良县龙安集市买回芫荽种播种后长出了一株罂粟苗,据说可能做药用于泡脚,安某某待该罂粟苗结果后,将罂粟种播种在自家门口的菜园内,后长出大片罂粟苗。2014年5月5日被彝良县龙安镇派出所民警发现,经当场铲除盘点合计1722株。 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平面示用意、辨认笔录及照片、行政处分决议书、扣押决议书、扣押清单、解决清单、销毁清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安某某及他种植罂粟的现场情况,经现场盘点被告人安某某种植罂粟苗共有1722株以及种植的罂粟被销毁的情况。 5、残疾证、犯罪嫌疑人入所前肥壮体检报告表、彝良县人民医院测验报告单、暂不收押倡导书,证实被告人安某某右下肢因病失掉性能不能复原,脊柱腰椎强直、变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看管所条例》的规则,彝良县看管所倡导不予收押。 据此,公诉机关以为被告人安某某违犯国度对毒品原动物种植的规则,合法种植罂粟,且数量较大,其行为冒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则,应以合法种植毒品原动物罪清查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并提出以合法种植毒品原动物罪判处被告人一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处分金的量刑倡导。 被告人安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理想及证据均有意见。申请从轻处分。 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经法庭质证,被告人未提出异议。法庭以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取证顺序非法,内容与本案理想相干联,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据采信条件,故依法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法学,确认公诉机关指控理想成立。 本院以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则,合法种植罂粟、大麻的毒品原动物的,一概强迫铲除。有下列情景之一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许控制,并处分金:(一)种植罂粟五百株以上不满三千株或许其余毒品原动物数量较大的。被告人安某某合法种植罂粟1722株,其行为造成合法种植毒品原动物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依法予以反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则,犯罪嫌疑人虽不具备前两款规则的自首情节,然而照实供述自己罪状的,可能从轻处分;被告人安某某照实供述犯罪理想,依法从轻处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则:关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合乎下列条件的,可能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体现;(三)没有再犯罪的风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严重不良影响的。被告人安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没有再犯罪的风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严重不良影响的。故对被告人安某某从轻处分并宣告缓刑。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倡导,本院予以反对。为维护公民的身材肥壮权益不受侵犯,保护国度毒品治理制度及反常的社会治安次第,惩治犯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则裁决如下: 被告人安某某犯合法种植毒品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分金1000.00元,罚金限裁决发作法律效能后三个月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裁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裁决,可在接到裁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经过本院或许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许 雯 代理审讯员 刘云吉 人民陪审员 李琼芬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邬 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