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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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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周某等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7
摘要: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刑初字第1138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男,1983年8月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壮族,初中文化,务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4月19日被抓获,同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刑初字第1138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男,1983年8月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壮族,初中文化,务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4月19日被抓获,同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男,1985年10月4日出生于湖北省枣阳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4月19日被抓获,同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

被告人邱某,男,1990年6月1日出生于湖北省枣阳市,汉族,高中文化,务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4月19日被抓获,同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男,1991年8月8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县,汉族,高中文化,务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4月19日被抓获,同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李耶你当),男,1986年9月29日出生于贵州省剑河县,苗族,高中文化,务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4月19日被抓获,同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5)9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周某、邱某、杨某、李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银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周某、邱某、杨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日,郑某被“小武”(另案处理)以介绍工作为由,骗到南安市霞美镇金霞花苑A幢D601室的传销窝点内,并被非法拘禁在该处,由被告人周某、邱某、杨某、李某负责看管,直至2015年4月19日公安机关查获该窝点,将郑某解救出来,其中被告人陆某是管家,负责安排传销窝点内的饮食起居,保管钥匙、手机及监听通话;被告人周某由“李主任”(另案处理)安排担任郑某的师傅,全程负责对郑某的看管;被告人邱某、杨某、李某在被告人周某不在时负责对郑某的看管。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向被告人陆某扣押钥匙一把。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周某、邱某、杨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郑某陈述,证人于某、潘某、吴某、张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周某、邱某、杨某、李某以实施传销非法活动的形式非法剥夺被害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陆某、周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对较大,被告人邱某、杨某、李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对较小,对被告人邱某、杨某、李某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周某、杨某、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分别对被告人陆某、周某、邱某、杨某、李某在拘役三个月至有期徒刑九个月的幅度内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五个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及在共同犯罪的作用,对五被告人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9日起至2015年10月18日止。)

二、被告人周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9日起至2015年10月18日止。)

三、被告人邱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

四、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

五、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  方碧芬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孙承海

主要法律条文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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