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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海泉与韦某、韩金、蓝彩利、梁次南机动车交通事变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3
摘要: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云罗法民初字第162号 原告何海泉,男,1951年10月3日出世,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 委托代理人李政,广东碧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练明洪,广东碧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韦某,男,2000年3月8日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云罗法民初字第162号

原告何海泉,男,1951年10月3日出世,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

委托代理人李政,广东碧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练明洪,法学,广东碧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韦某,男,2000年3月8日出世,壮族,户籍地住址:广西都安瑶族自治县,现住罗定市。

法定代理人韩金、蓝彩利(即以下被告韩金、蓝彩利)。

被告韩金(韦某父亲),男,1958年8月10日出世,壮族,户籍地住址以及现住址同上。

被告蓝彩利(是韦某母亲)某,女,1956年4月7日出世,户籍地住址以及现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韦振规,广西永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次南,男,汉族,阳春市人,住阳春市。

原告何海泉诉被告韦某、韩金、蓝彩利、梁次南机动车交通事变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3月3日依法由审讯员潘林实用繁难顺序地下闭庭停止了审理。原告何海泉及其委托代理人练明洪,被告韦某的法定代理人韩金、蓝彩利和委托代理人韦振规到庭加入诉讼,被告梁次南经本院非法传唤无合理理由拒不到庭加入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02月08日11时50分许,驾驶人韦某(无汽车驾照)驾驶报废车辆粤QY7878号小型轿车由罗定市塘镇罗阳白水头石场往罗阳大山脚方向行驶至事变地点时,撞向驾驶人何乃平驾驶无号个别二轮摩托车(发起机号:42402913,车架号:0032805871),形成驾驶人何乃温和乘车人何海泉重伤。原告乘坐救护车到罗定人民医院停止急救治疗,经诊断确定为:1、左股骨髁骨间骨折;2、右股骨中段骨折;3、右胫骨中下段骨折;4、右小腿内踝撕脱伤;5、右下肢皮肤擦伤,原告住院23地利期已用医疗费算计49292.18元,事发至今,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21000元。2014年3月2日,罗定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路线交通事变认定书,被告韦某承担事变主要任,何海泉不承负责何责任。原告入院后在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停止鉴定,经评定为左股骨骨折伤残等级为九级,右股骨骨折伤残等级九级。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日后取出体内固定物费用12500元。本次事变给原告形成损失:一、属于交强险医疗费抵偿限额支付费用:1、医疗费49292.18;2、内固定物取出费用12500元;3、住院伙食贴补费2300元;4、营养费4500元,小计共68592.18元。二、属于死亡伤残限额支付费用:1、护理费12315.60元;2、伤残抵偿金46210.43元;3、鉴定费1900元;4、肉体侵害抚慰金5000元;5、交通费1000元,小计共66426.03元,总损失算计135018.21元。被告应当抵偿数额117440.56元,其中交强险部分76426.03元,超出交强险部分41014.53元。为保护自身非法权力,原告提起诉讼,诉讼申请:1、判令被告韩金、蓝彩利、韦某独特抵偿96440.56元给原告何海泉,并由被告梁次南担连带抵偿责任。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对其起诉主张的理想提供的证据有:1、何海泉的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历。2、路线交通事变认定书,证明交通事变的理想以及事变的责任。3、门急诊病历,疾病诊断证实书、入院记载,证明原告的伤势、住院天数23天、陪护人数、需求加强营养、继续治疗的理想。4、广东省医疗费收据3张、广东省国度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1张、病人住院费用明细清单,证明原告用去医疗费49292.18元。5、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变造成两个九级伤残,营养期、护理期、取出内固定物费用12500元,用去鉴定费1900元。6、何乃平、何田英身份证、户口簿,证明护理人的身份。

被告韦某辩称,1、对被问难人提出的诉讼申请,有证据理想并合乎法律规则的,问难人韩金、蓝彩利作为韦某的法定代理人,尽咱们的才干为韦某抵偿;关于被问难人无证据、在理想、不合乎法律规则的诉讼申请,不予反对。2、被问难人提出的医疗费用49292.8元,其中有医院收费票据和诊断证实的,咱们予以确认,被问难人提供的2014年10月20日云浮中医院门诊收费收据,没有医院的诊断证实或门诊治疗记载,不能作为抵偿的依据。3、被问难人提出的营养费4500元过高,且没有论据。4、被问难人提出的伤残抵偿金应依照乡村人口标准计算,因其年龄已超越60周岁,依照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其超越年限部分的伤残抵偿金应予扣除。5、被问难人提出的伤残鉴定费用,该费用是被问难人为获取伤残证实的证据,属自己支出的必要费用。被问难人为自己取证必须开销的费用,应当由被问难人承担。6、被问难人提出的肉体抚慰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对于确定民事侵权肉体侵害抵偿责任若干效果的解释》第九条规则,肉体侵害抚慰金包含残疾抵偿金;另外被问难人伤残为九级伤残,等级轻,被问难人要求支付肉体侵害抚慰金不足依据。7、依照《广东省2013年—2014年交通事变抵偿标准》规则,被问难人的护理费应当为11200元÷365×90=2761.04元,住院伙食贴补费为50元×23天=1150元。被问难人提出护理费12315.60元,住院伙食贴补费2300元没有依据。8、被问难人提出的交通费用,没有提出相应的开销发票,其要求抵偿交通费1000元不足依据。9、本交通事变发作后,问难人已向被问难人支付各项费用21300元,应在抵偿总额中以予扣除。10、此次交通事变经交警部门目前认定,被问难人之子何乃平负次要过失责任。因发作事变的双方都是机动车,单方法律地位对等,依照民事过失承担准则,问难人承担60%责任,即承担60%的抵偿额;何乃平承担40%责任,承担40%的抵偿额;然而,本交通事变发作当日,当问难人韦某发现对面来车时已停车,而被问难人之儿子何乃平没有刹车减速,并不按交通规定靠右行驶而是靠左行驶,至使本交通事变发作,这些证据材料都存档于交警部门,何乃平应负交通事变主要责任,请法院依理想公断。

被告梁次南未提出问难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02月08日11时50分许,驾驶人韦某无证驾驶粤QY7878号小型轿车(该车为被告梁次南一切,未按期年审及无保险)由罗定市塘镇罗阳白水头石场往罗阳大山脚方向行驶至塘镇罗阳白水头石场路口路段时,与驾驶人何乃平驾驶无号个别二轮摩托车(发起机号:42402913,车架号:0032805871)乘载何海泉发作碰撞,形成驾驶人何乃温和乘车人何海泉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变。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罗定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3月3日入院,共用去医疗费49292.18元,其中被告韦某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21000元,另为原告支付了救护车费300元。原告的伤患经诊断为:1、左股骨髁间骨折;2、右股骨中段骨折;3、右胫骨中下段凋谢性骨折;4、右小腿内踝撕脱伤;5、右下肢皮肤挫擦伤。诊断及入院医嘱为:在院需陪护2人,入院后加强营养,法学,撤除内固定约需1-1.5万元。

2014年3月27日,罗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罗公交认字(2014)第C00058号《路线交通事变认定书》,认定被告韦某承担事变的主要责任,何乃平承担事变的次要责任,原告何海泉不承担事变的任何责任。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