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刑初字第1237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曾用名韦规旺),男,1980年3月2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壮族,小学文化,务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8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21日被继续取保候审,2015年8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5)10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银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8日0时40分许,被告人韦某饮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闽C×××××的二轮摩托车,从南安市官桥镇金庄大酒店出发往晋江市宝洋工业区方向行驶,至南安市官桥镇官福路天桥下路段时,被南安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韦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43.59mg/100ml(属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查获经过及照片,酒精呼气测试单,血样采集图片及乙醇浓度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韦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韦某在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之间量刑的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徐会霞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太洲 速录员 刘青青 主要法律条文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