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背阴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朝双民初字第01987号 原告背阴屹兴物业治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背阴市双塔区。 法定代表人徐赫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继军,男,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背阴市双塔区。 被告宁晓军,男,1987年1月21日出世,汉族,无职业,住背阴市双塔区。 原告背阴屹兴物业治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宁晓军物业效劳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讯员王凤贺独任审讯,地下闭庭停止了审理。原告背阴屹兴物业治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侯继军到庭加入诉讼,被告宁晓军经本院非法传唤,无合理理由,未到庭加入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背阴屹兴物业治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宁晓军系背阴市双塔区燕北新村小区X号楼X单元XXX室业主,其屋宇建筑面积为76.19平方米。原告于2014年4月28日与燕北新村业主委员会签署了《燕北新村物业委托效劳合同》,但原告自2014年年终就在为被告所在的小区提供物业效劳。上述物业效劳合同商定物业费收取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0.7元,法学,而原告按物价局同意的每月每平方米0.5元收取。被告宁晓军无端拖欠我公司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卫生费24元和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物业费228元,此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给付。为保护原告非法权力,故诉至法院,申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所拖欠原告的卫生费和物业费算计25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宁晓军未到庭,未作问难。 经审理查明,被告宁晓军系背阴市双塔区燕北新村小区X号楼X单元XXX室业主,屋宇建筑面积为76.19平方米。2014年4月28日,原告背阴屹兴物业治理有限公司与燕北新村业主委员会签署了《燕北新村物业委托效劳合同》,商定由原告背阴屹兴物业治理有限公司为燕北新村小区提供物业效劳。上述物业效劳合同商定物业效劳单位所提供物业效劳的内容包含:“一、物业共用部位的养护和治理(物业共用部位包含:住宅的基础、屋宇的承重结构、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二、物业共用设备设施的运转、养护、治理(物业共用设备设施包含:共用的上上水主管道、落水管、烟道、水箱、平安设备、消防设备、路线、绿地、围墙、沟渠、池井、公共排水管道、渣滓箱、避雷设备、共用照明灯、共用配电系统、小区大门、单元门、物业治理用房、公益性文体设备和专用设备设施利用的屋宇等)注:物业共用部位、专用设备设施在维保时期,出现品质效果由维保单位担任培修;过维保期,大中小修和更新、变革费用应当经过专项培修资金予以列支,不得计入物业效劳支出或许物业效劳老本;维保期内因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备设施的损坏给业主专有部分形成侵害需抵偿的,由受损业主与维保单位协商处置,物业企业只负有协调工作。协调不成的,受损业主可向外地仲裁机构提起诉讼。受损业主不得以此为由拒交物业效劳费,物业企业对此也不承负责何责任。三、物业共用部位、住宅楼梯间的保洁,公共污水管道的疏浚与培修,渣滓清运;四、公共绿地、花木、建筑小品及文体设备的养护和治理;五、车辆停放次第的治理;六、公共次第保护、平安防范等事项的治理与帮忙治安治理;七、屋宇装璜装修治理;八、物业档案、资料的治理;九、法规和政策规则的由物业效劳企业治理的其余事项;十、业主可委托物业效劳企业对其专有部分提供培修、养护等效劳,效劳内容和费用由双方另行约定”。上述物业效劳合同中商定的物业费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0.7元,但原告主张的物业费按物价部门同意的每月每平方米0.5元收取。合同有效期为2014年4月28日至2015年12月31日。因为背阴市双塔区物价局于2014年6月13日向原告颁发的收费容许证,同意的物业费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0.5元,而原告在物价部门向其颁发收费容许证前的2014年4月份就已与被告所居住小区的业主委员会签署了物业效劳合同,并于公司成立之初就实践进驻该小区从事物业效劳,原告在物价部门向其颁发收费容许证前按每月每户6元向该小区业主收取卫生费。现原告以被告宁晓军未将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24元卫生费和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228元物业费向其缴纳为由诉至本院。 上述理想,有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实、组织机构代码证、收费容许证、资质证书、《燕北新村物业委托效劳合同》、背阴市物价局和背阴市房产局于2010年8月12日颁布的朝价发(2010)64号文件、背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于2012年6月27日颁布的朝政发(2012)90号文件、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载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具备证实效能,可能采信。 本院以为,原告背阴屹兴物业治理有限公司与燕北新村业主委员会于2014年4月28日签署的《燕北新村物业委托效劳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切实意思示意,不违犯法律、行政法规的强迫性规则,法学,非法有效,对原告及该小区内整体业主具备解放力。被告宁晓军作为背阴市双塔区燕北新村小区的业主并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效劳,其即应按物业效劳合同的商定和物价部门同意的收费标准向原告缴纳物业效劳费。现被告宁晓军未将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228元物业费给付原告,其违犯了合同的商定,应继续履行将其所拖欠原告的物业费给付原告的合同工作。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宁晓军向其缴纳2014年3月至2014年6月份每月6元卫生费的诉讼申请,因原告自成立之初就在为被告宁晓军所居住的小区提供物业效劳,且其就该诉讼申请向本院提供了背阴市物价局和背阴市房产局于2010年8月12日颁布的朝价发(2010)64号文件和背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于2012年6月27日颁布的朝政发(2012)90号文件,原告向被告收取卫生费的标准合乎上述文件肉体的规则,而上述文件不违犯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迫性规则,原告要求被告宁晓军给付其2014年3月至6月份每月6元卫生费的诉讼申请正当。综上,原告背阴屹兴物业治理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宁晓军给付其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每月6元卫生费和要求其给付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228元物业费的诉讼申请,具备理想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反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审理物业效劳纠纷案件详细运用法律若干效果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则,裁决如下: 被告宁晓军于本裁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背阴屹兴物业治理有限公司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卫生费24元和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时期的物业效劳费228元,上述费用算计252元。 假设未按本裁决指定的时期实行给付金钱工作,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则,加倍支付迟延实行时期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背阴屹兴物业治理有限公司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宁晓军累赘。 如不服本裁决,可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背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讯员 王凤贺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马 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