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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24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7-30
摘要:(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2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志刚,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徐鼎,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马骋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
2014)沪一中行终字2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志刚,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徐鼎,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马骋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4)徐行初字第7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骋,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以下简称:公安徐汇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徐志刚、徐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马骋于2014年1月8日向公安徐汇分局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获取自2008年5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实施至今的公安徐汇分局交通电子监控视频录像总目录,公安徐汇分局于2014年1月23日作出沪公徐[2014]第00000001号《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主要内容为“马骋:本机关于2014年1月9日收到您提出要求获取自2008年5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实施至今的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电子监控视频录像总目录的申请。经审查,您申请内容不明确。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八)项的规定,请您在2014年2月10日前补正申请,明确您所需要政府信息的内容,包括能够据以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其他特征描述。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马骋逾期未补正,向上海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公安局于2014年3月28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公安徐汇分局作出的《告知书》。马骋不服,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公安徐汇分局依其申请,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公开自2008年5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实施至今的公安徐汇分局交通电子监控视频录像总目录。
原审认为,公安徐汇分局具有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承办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事宜的职权。本案中,马骋向公安徐汇分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自2008年5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实施至今的公安徐汇分局交通电子监控视频录像总目录。公安徐汇分局收到马骋申请后,经审查认为马骋申请内容不明确,遂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规定要求马骋补正申请,履行了告知说明义务,行政程序合法。公安徐汇分局作出的《告知书》并无不当。由于马骋逾期未补正,视为放弃申请。马骋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马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马骋负担。马骋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马骋上诉称,其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对所需信息内容进行了详尽描述,能够据以指向特定政府信息,且根据上诉人提交的照片,被上诉人公安徐汇分局能够提供该信息。被上诉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告知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公安徐汇分局辩称,上诉人马骋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能指向特定政府信息。被上诉人依法告知上诉人于指定日期前补正申请,明确所需要政府信息的内容,包括能够据以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其他特征描述,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于2014年1月9日收到上诉人申请后,经审查,于同年1月23日作出答复,行政程序合法。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公安徐汇分局具有受理和处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本案中,上诉人马骋申请公开自2008年5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实施至今的公安徐汇分局交通电子监控视频录像总目录。被上诉人收到上述申请,经审查,认为申请内容不明确,不能据以指向特定政府信息,遂适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八)项的规定告知上诉人于指定期间补正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已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上诉人可根据被上诉人要求,补正申请后再要求被上诉人公开相关信息。现上诉人未予补正,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公开其申请获取的交通电子监控视频录像总目录,法制网,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马骋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马骋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瑶华
代理审判员 刘智敏
代理审判员 周 建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 莹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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