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浦刑初字第124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1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2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于2013年8月14日,在本市复兴东路XXX号XXX室其经营的上海棒棒保健品店内,向客人销售Viagra药丸11粒,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缴扣赃物。取保候审期间,吴某某于2013年8月23日在上述店铺内又向客人推荐购买Tadalafil(Cialis)、Vigour等成人药品,被公安人员再次人赃俱获。 经鉴定,上述查扣的11粒Viagra药丸及10片Tadalafil(Cialis)、10片Vigour药片均系假药。 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据此确认,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构成销售假药罪,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有证人陈甲、张某某、周甲、周乙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案发现场及查获赃物的照片,上海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书,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黄浦分局出具的《关于对吴某某销售假药案中涉案产品的依法认定》,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的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所控事实均不表异议,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吴某某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明知是假药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销售假药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销售假药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并可依照刑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宣告缓刑。查获的假药,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予追缴。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在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等情节,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查获的假药,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颜海燕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盼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