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8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A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N 上诉人A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3)松民二(商)初字第183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双方之间根本就没有合同,从所谓的协议看,也未明确约定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未充分证明其实际经营地在上海市松江区,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法院管辖。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理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双方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约定“任何一方可提交合同甲方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应属有效。甲方即被上诉人实际经营地在上海市沪松公路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励朝阳 审 判 员 俞 敏 代理审判员 沈 意 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