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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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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7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涧刑公初字第222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男,1969年4月2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281196904203518,汉族,小学肄业,无业,住洛阳市瀍河回族区龙泉五街坊25栋2单元501号。2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涧刑公初字第222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甲,男,1969年4月2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281196904203518,汉族,小学肄业,无业,住洛阳市瀍河回族区龙泉五街坊25栋2单元501号。2012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渑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5年8月29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重庆路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8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重庆路分局取保侯审,2015年10月14日因涉嫌盗窃犯罪,经本院决定,由洛阳市公安局重庆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安县看守所。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5)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赵某甲乘坐从渑池到洛阳的长途汽车行驶至洛阳市涧西区谷水时,趁被害人赵某乙不备,将其随身携带女包内的灰色钱包盗走,钱包内有现金405元,银行卡两张,医保卡两张、会员卡一张,后被民警抓获。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且有被告人赵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的陈述,提取笔录,检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相关照片,到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2016年2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范映晖

审 判 员  何恒飞

人民陪审员  王丽华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会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