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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赵某乙与赵某丙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2
摘要: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烟民四终字第1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甲。 法定代理人:陈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乙。 法定代理人:陈某。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永宁,山东中亚顺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烟民四终字第1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甲。

法定代理人:陈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乙。

法定代理人:陈某。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永宁,山东中亚顺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丙,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旭枫、王永秀,烟台福山福新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上诉人赵某甲、赵某乙因与被上诉人赵某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2013)福门民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赵某甲、赵某乙在原审诉称,××××年××月××日,祝学凤与赵宝奎结婚,后于2000年6月27日离婚,婚内育有一子被某。之后赵宝奎与陈某同居,并分别于2001年2月28日和2002年9月22日生育原告赵某甲和原告赵某乙。2011年6月11日赵宝奎病逝,留下财产(股金68500元),经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请求依法分割财产(暂以45667元计),诉讼费以及其他与诉讼有关的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某辩称,我不同意分割该笔股金,我不清楚原告起诉的股金是否存在。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兄妹关系。被继承人赵宝奎与祝学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赵宝奎与祝学风于1983年3月6日生育被某。赵宝奎与祝学风于2000年7月31日在烟台市福山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后赵宝奎与二原告法定代理人陈某同居,于2001年2月28日生育原告赵某甲,于2002年9月22日生育原告赵某乙。赵宝奎于2011年6月11日去世。赵宝奎之父赵庆喜于1975年3月16日去世,赵宝奎之母林凤英于1975年12月23日去世。

原告主张赵宝奎于2006年购买山东农村信用社股金68500元,原告要求分得股金45667元及相应利息。原告提供烟台市福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金证四本(2006年6月23日,共计68500元)、烟台市福山区张格庄信用社一本通存折三本(2013年6月20日)。被告对原告提供股金证、存折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可以提取其应继承的份额。

被告主张2010年被继承人赵宝奎与二原告法定代理人陈某均在监狱服刑,被告替二原告交纳学费64910元,如果确实存在该笔遗产,遗产应该归被告所有,并要求二原告返还2年零9个月抚养费31860.33元。被告提交2010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11日收款收据单据8张,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单据中的赵某甲、赵某乙不一定是本案二原告,且该费用与本案无关,如被告要求返还费用应另行起诉。

原告在2013年9月24日、2013年11月8日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分割被继承人所有的汽车一辆(暂定10000元)、养老保险金51129.40元、石矿承包费30.5万元,并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原告对增加的诉讼请求未提供证据证明。

原审法院于2013年11月5日到烟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山区张格庄支行查询原告主张的股金。烟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山区张格庄支行于当日出具查询回执“以上股金共计68500元,已于2008年5月31日由祝学风将股金挂失,并于2009年3月4日由赵某甲代理转让其他股东。”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查询回执提出异议,认为转让股金应当有烟台农村商业银行出具的相关凭证,不能仅凭回执证明股金已经转让。被告对该查询回执予以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原、被告均系被继承人赵宝奎的第一顺序合法继承人,均有权依法继承赵宝奎的遗产。原告主张依法分割被继承人在山东农村信用社的遗产股金68500元,根据法院查证,该股金在被继承人赵宝奎生前已转让他人,该股金已不属于被继承人赵宝奎的遗产,故对原告主张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对其增加的诉讼请求依法负有举证义务。因原告未提供汽车的车牌号、养老保险金来源及下落、承包合同等基本信息,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申请调取的证据系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原告以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方式逃避其举证责任,故对原告调查取证申请不予受理,原告可在查明证据后另行主张。被告要求二原告返还生活费31860.33元,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合并审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3年11月19日判决:驳回原告赵某甲、赵某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2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赵某甲、赵某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烟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公司福山区张格庄支行的查询回执存在问题,原审没有查清。原审法院对于上诉人提交的调查取证申请书不予调查,有失公正。请求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赵某丙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中,上诉人称对烟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山区张格庄支行出具的查询回执没有异议,但主张涉案股金的转让是无效的。被上诉人认可在烟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山区张格庄支行的涉案股金68500元由其依赵宝奎的授权代理转让其他股东,该款由其取出后交给了赵宝奎,原审认定是赵某甲代理转让有误。

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申请调取赵宝奎在烟台市福山区农村社会保险事业处的养老保险金的相关情况。经本院调查,烟台市福山区农村社会保险事业处向本院出具证明,证实赵宝奎去世后,由赵植军用赵某丙的身份证代为领取了赵宝奎退保的养老保险金51129.4元。经质证,被上诉人称该笔款项系其母亲祝学风将其身份证复印件交给村会计赵植军,赵植军取出该笔款项后给了祝学风,被上诉人对此不知情。被上诉人提交了赵植军的书面证明,证实赵植军将赵宝奎的养老保险金提出后给了祝学风。证人祝学风作证称,其将被上诉人放在家里的身份证复印件给了赵植军,赵植军取出赵宝奎的养老保险金后给了祝学风,该款已用于赵宝奎的赔偿款。经质证,上诉人对赵植军的证明不予认可,并主张祝学风与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采信。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同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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