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文刑初字第117号 公诉机关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84年9月18日出生于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因侮辱他人于2014年3月17日被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取保候审。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文检公刑诉(20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4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陈某饮酒后驾驶闽E×××××号小型轿车沿漳州市龙文区荣桂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桂溪花园东门路段,与对向林某驾驶的闽D×××××号小型轿车发生刮碰,之后又与对向夏某驾驶的闽D×××××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漳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案发时陈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258mg/100ml。2015年3月12日,陈某接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电话通知后,自动到案接受调查。案发后,陈某赔偿林某、夏某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归案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行车路线图等书证;被害人林某、夏某的陈述;证人何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的供述;漳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漳公鉴(2015)200号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且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依法予以从重处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8月7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蔡媛媛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许 虹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