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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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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7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涧刑公初字第238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无业。2015年8月25日因吸毒被强制戒毒二年;2015年10月23日经本院决定,由洛阳市公安局长安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安县看守所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涧刑公初字第238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无业。2015年8月25日因吸毒被强制戒毒二年;2015年10月23日经本院决定,由洛阳市公安局长安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安县看守所。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5)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盗窃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沂、蔡叶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0日上午9时许,居住在涧西区六号街坊29栋4单元803室的被告人程某某,因缺钱花想偷东西卖钱,趁居住在该栋楼同单元807室的被害人许某离开家后,将右手伸进被害人家简易防盗门中把门打开,进入屋内实施盗窃,将所窃取的物品搬至自己家中,案发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已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人民币1472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非法进入他人住宅,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0日上午9时许,居住在洛阳市涧西区六号街坊29栋4单元803室的被告人程某某,趁居住在该栋楼同单元807室的被害人许某不在家之际,将被害人家中简易防盗门打开进入室内,盗窃黑色21寸海信电视机1台、先科便携式DVD1台、黑色诺基亚手机1部、黑色联想手机1部、白色凌米手机1部、杂牌手表4块、福临门食用油2桶、红旗渠香烟1条,程某某将所盗上述物品放至自己家中。经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人民币1472元。案发后,上述物品被公安机关查获,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许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辨认作案现场的笔录和照片、搜查笔录、被盗赃物照片、扣押决定书和清单、发还清单、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卷资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应予以采信和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程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2016年2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范映晖

人民陪审员  胡宝红

人民陪审员  王丽华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会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