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杨某等人盗窃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7
摘要: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刑初字第207号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女,1966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4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刑初字第207号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女,1966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4月29日被内黄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4月30日被内黄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6月23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6月29日经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内黄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余某,女,1966年6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5月1日被内黄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6月23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6月29日经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内黄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志强,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耿某,女,1967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5月1日被内黄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6月23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6月29日经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内黄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关永朝,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男,197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4月29日被内黄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4月30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6月30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7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内检公诉刑诉(2015)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余某、耿某、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耿某及其辩护人杨志强、关永朝、被告人杨某、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杨某、余某、耿某共谋到古会上盗窃财物,三人便乘坐被告人王某驾驶的面包车,被告人王某乘坐面包车在加油站附近等待。当三被告人在古会上寻找到被害人李某甲在一摊位上看衣服后,由被告人杨某与被害人李某甲故意搭讪吸引其注意力,被告人余某用身体挡住其视线,被告人耿某趁机将被害人李某甲放在电动自行车篮子里的一个粉红色挎包盗走,包内有现金500元、步步高牌手机一部。经内黄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步步高牌手机价值1200元、挎包价值50元。经查,被告人王某明知被告人余某等人到古会上盗窃财物,仍提供开车接送等帮助。

被告人杨某、王某被当场抓获;被告人余某、耿某于2015年5月1日到内黄县公安局投案。

另查明,赃物粉红色挎包一个及步步高牌手机一部被追回,退归被害人李某甲;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某、余某、耿某退出赃款500元,法庭已退给被害人李某甲。

再查明,被告人杨某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自2013年3月22日起至2013年11月21日止。因该案被告人杨某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被告人余某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自2013年3月22日起至2014年3月21日止;被告人耿某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2012年4月6日起至2013年4月5日止。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余某、耿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人秦某等人的证言,证据保全文书及发还清单,内黄县公安局情况说明及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告知笔录,电话清单,退赃及领款证明,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杨某、余某、耿某、王某供述、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余某、耿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杨某、余某、耿某、王某在实施盗窃过程中因分工不同,不宜区分主从犯,故被告人耿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耿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但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无犯罪前科,认罪态度较好,故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余某、耿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被告人余某、耿某实施犯罪后能主动到内黄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被告人杨某、余某、耿某能够退赃,当庭认罪,本院综合评价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分别判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2016年6月21日止)。

二、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耿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余某、耿某的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2016年2月22日止)。

四、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杨武群

审 判 员  李林生

人民陪审员  张青月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