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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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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3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殷刑初字第5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某,女,1978年6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阳市殷都区。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殷刑初字第5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某,女,1978年6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阳市殷都区。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现住河南省安阳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4月14日被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4月24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撤销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06)安少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杨某某的缓刑,以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15日被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1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殷检公诉刑诉(2014)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一案,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害人杜某某在诉讼期间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合并审理。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利萍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某、被告人杨某某当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卖菜时因琐事与吴某某发生纠纷,后被害人杜某某(系吴某某之女)到场与杨某某发生口角并打架。期间,被告人杨某某用卖菜使用的刀将被害人杜某某胳膊扎伤。经鉴定,被害人杜某某构成轻伤二级。

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下列证据:1.被告人杨某某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杜某某陈述;3.证人吴某某证言;4.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等书证:5.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二份:6.物证刀具一把;7.其他证据材料。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系累犯,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某诉称,2014年8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卖菜时因琐事与杜某某之母吴某某发生纠纷,后杜某某到场与杨某某发生口角并打架。期间,被告人杨某某用卖菜使用的刀将被害人杜某某胳膊扎伤,致其轻伤,请求法院判令医疗费13934.5元、护理费3710.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69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2425.09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以上共计26950.38元。杜某某当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住院病例一份;2.出院证一张;3.医疗单据一张;4.出租车发票50张。

被告人杨某某辩称,被害人杜某某主动撞到刀上,不是我主动用刀扎伤被害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不应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卖菜时因琐事与吴某某发生纠纷,后吴某某之女杜某某到场与杨某某发生口角并打架。期间,被告人杨某某用卖菜使用的刀将杜某某右前臂刀刺伤,致其屈肌腱断裂,正中神经挫伤。被害人杜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杜某某因伤在安阳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总医院住院治疗22天,住院治疗花费13934.50元,交通费用500元。

另查明,2014年4月15日,杨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6月24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某当庭举证,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杨某某供述,2014年8月28日11时30分,我在文峰大道钢一路西北角卖菜,一名老妇女买菜没给我钱,我要钱,她说给了,我说没给,将卖菜的钱要了回来。那两名妇女走后一会,那名买菜的妇女领着一名年轻妇女回来,年轻妇女问我怎么回事,一边问还一边骂我,我就回骂她,她拿戴绳的钥匙链摔我,我就围着三轮车转,她还追打我,我当时手里拿着切菜刀在我躲的过程中,那名年轻妇女右胳膊不知怎么就划了一下出血了,然后她就不追了,巡警赶来把我和老妇女带到殷都治安大队,那名青年妇女到医院看伤了。我被打伤了。刀是我卖菜时用来切葱叶和菜根的刀,围观群众我不认识。另外,杨某某当庭供述其没有进行治疗,没有住院,没有证明治疗花费的证据;

2.被害人杜某某陈述,我现在无业,2014年8月28日11时左右,我在果园新村20号楼55号的家里洗衣服,我母亲吴某某买菜回来,进屋就哭,说她买菜时付了2.5元,卖菜的青年还骂她偷菜,又要了2.5元,我听后心里很生气,就带她去评理。我妈领我到文峰大道与钢一路交叉口西北角时,那名男子还卖菜,我就上前问那名卖菜的男子还说我妈偷他的菜,并张嘴骂人,我也回骂他,他骂的难听,我用戴绳的钥匙砸他,那男子就拿起切葱叶的刀子朝我的右胳膊上扎了一下,当时就流血了,我一看流血了,就继续拿着钥匙打他,他就围着三轮车转,我追着打到他的背上和胳膊上,周围群众说别打了,先去医院看伤,随后我们就不打了,警察过来我就到安钢医院看上了,围观群众我不认识;

3.证人吴某某证言,2014年8月28日11时30分左右,我和妹妹杜某某去文峰大道与钢一路交叉口东北角买菜,我花2.5元买两个南瓜,准备走时卖菜的男子说我没有给钱,我说给了,他说没有,我又拿出2.5元给他。回到家后,我把事情告诉女儿杜某某,她就让我和她一起去找那个卖菜男子,我女儿上前问他为什么多收老人的钱,他就骂杜某某,我女儿还嘴骂他,并拿出戴绳的钥匙砸他,那名男子就拿起切葱叶的刀子朝我女儿杜某某的右胳膊上扎了一下,当时就流血了,我女儿用戴绳的钥匙,砸他围着三轮车转,我女儿追着他砸,砸到他的背上和胳膊上,周围的群众劝说去医院看伤,我女儿就去安钢医院看伤了,巡警过来将我和那个卖菜的男子带到殷都分局治安大队;

4.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二份,证明杜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杨某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5.物证刀具一把;

6.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4)文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14年4月15日,杨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6月24日刑满释放。

7.杜某某出院证、住院病历、住院收费单据,证明杜某某因伤在安阳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总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22天,住院治疗花费13934.50元;

8.出租车单据50张,证明交通费用500元。

9.前科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等其他证据材料。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