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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王某盗窃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7
摘要: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刑初字第278号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67年9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盗窃于2013年12月19日被内黄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1000元;因盗窃于2015年1月19日被内黄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刑初字第278号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67年9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盗窃于2013年12月19日被内黄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1000元;因盗窃于2015年1月19日被内黄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4日,并处罚款1000元;因盗窃于2015年6月30日被内黄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4日,并处罚款1000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7月13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7月24日经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内黄县公安局逮捕,现押内黄县看守所。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内检公诉刑诉(2015)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12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盗窃被害人陈某的一辆红色丹尼牌电动车,在推车逃跑过程中被被害人陈某等人追上抓获。因盗窃于2013年12月19日被内黄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1000元。

2、2015年1月18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盗窃被害人郭某的一辆立联达牌电动车上的电瓶,后以58元的价格卖给了开废品收购站的樊某。

3、2015年1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盗窃被害人李某的电动车电瓶时被发现,逃跑至小区大门口处被被害人李某抓获。因盗窃于2015年1月19日被内黄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4日,并处罚款1000元

4、2015年2月6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盗窃一辆电动车的电瓶时被人发现逃离现场,被告人王某将所骑一辆富士达牌电动车遗留现场电动车钥匙上有王某的手章。

5、2015年6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在盗窃水泵时被人发现抓获。因盗窃于2015年6月30日被内黄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4日,并处罚款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王某供述:供述其在2013年12月-2015年9月,五次盗窃他人财物四次未遂的犯罪事实。2、被害人陈某等人的陈述:陈述了其财物被他人盗窃及抓获犯罪嫌疑人的事实。3、证人樊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盗窃的一级电瓶销售给其的事实。4、被告人王某辨认作案地点的笔录及照片。5、书证:扣押物品清单、被害人领取物品清单;抓获证明;被告人王某行政处罚判决书三份;被告人王某户籍证明。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部分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对该部分犯罪可比照既遂犯罪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其因盗窃被内黄县公安局行政拘留的日期应予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28日折抵刑期28日。即从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周秀文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