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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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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温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8
摘要: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莱城民初字第1885号 原告:王某,面点师。 被告:温某甲,无业。 委托代理人:刘洋,山东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钟延军,山东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温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莱城民初字第1885号

原告:王某,面点师。

被告:温某甲,无业。

委托代理人:刘洋,山东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钟延军,山东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温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与被告温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洋、钟延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2011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温某乙,认识时间短缺乏了解,没有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婚后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无法忍受的是被告婚前有病没告诉原告,婚后几个月被告就病情加重住院。被告的行为欺骗了原告的感情,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导致感情破裂。三年来没有过过正常的夫妻生活,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彻底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请依法判令请求贵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温某乙由原告抚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温某甲辩称:第一,答辩人不同意离婚。答辩人与原告于2011年自由恋爱,婚前了解充分、感情牢固。二人并非媒人介绍。婚后双方在外打工,二人互谅互让,为给孩子创造更好的生活条件,答辩人积劳成疾突发脑溢血。原告起诉离婚是为了抛弃答辩人,不履行妻子义务。原告在诉状中所述答辩人婚前隐瞒病史,婚后病情加重才导致感情破裂纯属无中生有,无事实根据。被告在发病前身体××,原告知情。原告起诉离婚是意气用事,答辩人与原告存在感情,请求法庭查清事实,不准答辩人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2011年7、8月分原、被告自由恋爱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温某乙。婚前感情尚可,婚后感情一般,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处理不当,影响了夫妻感情。2015年7月6日,原告王某诉来本院,请求判令两人离婚。

以上事实,由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原被告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系自由恋爱认识,婚前也经过了一段时间相互了解,感情基础应较好。婚后,虽在日常生活中因家庭琐事欠沟通,发生矛盾,使夫妻感情产生了裂痕,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达到了应当离婚的程度。且被告目前身体患病,更需要原告的关心及照顾,促使被告积极康复,双方婚后也已生育子女,故双方只要能够在今后的生活中为了家庭和孩子,多沟通了解、宽容忍让,做到互谅互让、互相信任、互相尊重、互相关心、互相体贴,定能和好如初,因此,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温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温某甲离婚。

减半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 艳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胥文恺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附后: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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