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齐永建危险物品肇事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7
摘要: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刑初字第37号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女,197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柳某之妻。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女,194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刑初字第37号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女,197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柳某之妻。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女,194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柳某之母。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柳某甲,女,199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柳某之女。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柳某乙,男,200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柳某之子。

法定代理人周某,汉族,农民。系柳某甲、柳某乙之母。

被告人齐永建,男,195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犯罪于2013年1月17日被内黄县公安局上网追逃;因涉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犯罪于2014年8月19日到内黄县公安局投案后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因涉嫌危险物品肇事犯罪于2015年1月4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30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内黄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内黄县看守所。

辩护人徐素萍,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永建犯危险物品肇事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张某、柳某甲、柳某乙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楠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被告人齐永建其辩护人徐素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被告人齐永建与祁某、齐某甲、高某、齐某乙、张某乙(均已判刑)共谋合伙出资建厂生产化工原料甲硫醇钠,便口头达成协议,由被告人齐永建、齐某甲、齐某乙、张某乙四人各出资十万元,共计四十万元占一股;祁某出资17万元占一股;高某出资20万元占一股。其中被告人齐永建在该厂从事生产作业等工作。

2012年9月,被告人齐永建等人在其租用的沙灰砖厂院内开始安装机器,购买原料,并于2012年10月正式开始生产甲硫醇钠。其中,因修路、下雨等原因多次停工。2013年1月5日晚,该厂在非法生产甲硫醇钠的过程中,因工人操作不当致使化工原料泄露,致使被害人周某丁、祁某戊、齐某丁死亡,经内黄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三被害人均系吸入二甲硫醚所挥发的气体致中毒而死亡;致使祁某和被害人柳某吸入有毒气体,经内黄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二人的损伤属于重伤。2014年8月19日,被告人齐永建到内黄县公安局投案。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齐永建的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齐永建及同案人祁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齐永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物品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张某、柳某甲、柳某乙的意见是:1、依法从重追究被告人齐永建的刑事责任;2、判令被告人齐永建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0万元。提供的证据有入院证、一日清单、医疗费票据等。

被告人齐永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人意见是:被告人齐永建有自首情节,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与部分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应对被告人齐永建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被告人齐永建与祁某、齐某甲、高某、齐某乙、张某乙(均已判刑)共谋合伙出资建厂生产化工原料甲硫醇钠,便口头达成协议,由被告人齐永建、齐某甲、齐某乙、张某乙四人各出资十万元,共计四十万元占一股;祁某出资17万元占一股;高某出资20万元占一股。其中被告人齐永建在该厂从事生产作业等工作。

2012年9月,被告人齐永建等人在其租用的沙灰砖厂院内开始安装机器,购买原料,并于2012年10月正式开始生产甲硫醇钠。其中,因修路、下雨等原因多次停工。2013年1月5日晚,该厂在非法生产甲硫醇钠的过程中,因工人操作不当致使化工原料泄露,致使被害人周某丁、祁某戊、齐某丁死亡,经内黄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三被害人均系吸入二甲硫醚所挥发的气体致中毒而死亡;致使祁某和被害人柳某吸入有毒气体,经内黄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二人的损伤属于重伤。被害人柳某于2014年4月20日死亡。2014年8月19日,被告人齐永建到内黄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内黄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监视居住期限从2104年8月20日起算,2015年1月4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齐永建分别与被害人祁某戊的近亲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被害人齐某丁系被告人齐某乙之子,被告人齐永建与被害人齐某丁近亲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

再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共有五个子女,被害人柳某系其小儿子,柳某上有三个姐姐一个哥,被害人柳某的女儿柳某甲1997年11月26日出生,儿子柳某乙2006年11月5日出生,以上人员均为农村居民。被害人柳某于2013年1月5日至2013年4月7日在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31651.98元,2013年4月7日至2013年8月19日在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53321.94元。被害人柳某共住院7个月零15天,按两人护理,护理费为11608元,误工费为116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500元,营养费为2250元,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被害人柳某于2014年4月20日死亡,死亡赔偿金为169506.80元,丧葬费为1897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9112.70元,以上共计553538.42元。造成本次事故,被告人齐永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其余五个同案人已与被害人柳某的近亲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故被告人齐永建应承担1/6的赔偿责任即可,即为92256.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齐永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祁某、齐某甲、高某、齐某乙、张某乙的供述,证人孙某等人的证言,前科查询证明,投案证明,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撤诉书,场地租赁合同,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刑事判决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公安部物证检验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日清单,户口本,被告人齐永建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永建伙同他人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发生重大事故,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齐永建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与部分被害人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故对其可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齐永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危险物品肇事罪为过失犯罪,不是故意犯罪,被告人齐永建与其他五被告人合伙出资建厂,应对事故发生的后果共同承担责任,不宜区分主从犯。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四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齐永建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0万元。经查,被害人柳某于2013年1月5日至2013年4月7日在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31651.98元,2013年4月7日至2013年8月19日在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53321.94元。被害人柳某共住院7个月零15天,按两人护理,护理费为11608元,误工费为116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500元,营养费为2250元,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被害人柳某于2014年4月20日死亡,死亡赔偿金为169506.80元,丧葬费为1897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9112.70元,以上共计553538.42元;因其余五个同案人已与被害人柳某的近亲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故被告人齐永建应承担1/6的赔偿责任即可,即为92256.40元。被告人齐永建被内黄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4个月零15天,应折抵刑期2个月零8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齐永建犯危险物品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2个月零8天,折抵刑期2个月零8天。即从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7年11月21日止。)

二、被告人齐永建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张某、柳某甲、柳某乙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2256.40元。

三、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张某、柳某甲、柳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周秀文

审判员  李林生

审判员  张鹏宇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