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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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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5王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7
摘要: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刑初字第205号 公诉机关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69年10月15日出生。2014年5月4日因涉嫌诈骗被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西宁第一看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刑初字第205号

公诉机关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汉族,1969年10月15日出生。2014年5月4日因涉嫌诈骗被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西宁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男,北京市汉卓(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4年8月12日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字(2014)232号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盛永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被告人王某某以与被害人李某某甲合伙承包中铁十二局土方工程为由,骗取被害人李某某甲现金人民币50000元。同年8月又以与被害人李某某甲合伙承包西宁市甘河滩工业园区亚洲硅业道路硬化工程为由,骗取被害人李某某甲投资款100000元后,又以该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再次骗取被害人李某某甲现金人民币30000元;该工程结算后,被告人王某某携款逃离。赃款挥霍。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亲属代为被告人退赔被害人李某某甲人民币180000元后,得到被害人李某某甲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银行转款凭据、被害人出具的收条、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经当庭质证在案佐证,与被告人王某某的当庭供述和以往的供述相互印证、吻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他人钱财18000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尚可,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基于此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4日起至2018年5月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詹小林

人民陪审员  哈梅兰

人民陪审员  朱生福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白 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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