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乐刑初字第57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海,男,汉族,1948年2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乐陵市,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崔述博,山东方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6月29日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海犯故意杀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寿枝、胡治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海及其辩护人崔述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乐陵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海在乐陵市城区大东吴菜市场西侧经营小吃店,因无法忍受其聋哑儿子韩某照经常无故殴打其和家人并打砸家里物品,产生了要杀死韩某照的想法。2015年3月17日,因韩某照酒后向韩某海要钱未果,韩某照便打砸小吃部的东西并用棍子殴打韩某海,韩某海被打跑后下决心要杀死韩某照。18日凌晨4时许,韩某海趁韩某照熟睡之际,持菜刀潜入韩某照睡觉的屋内,用菜刀切割熟睡中的韩某照颈部一刀,将韩某照颈部气管割断,后被韩某照发现并抢夺菜刀未遂。经法医鉴定,韩某照所受伤害为重伤一级。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2条之规定定罪,被告人具有未遂、自首、取得被害人谅解等从轻、减轻的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韩某海减轻处罚。 被告人韩某海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不辩解。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是自首且杀人未遂;被害人具有重大过错并表示对被告人谅解,要求判处缓刑。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请求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韩某海在乐陵市城区大东吴菜市场西侧经营小吃店,其聋哑儿子韩某照经常无故殴打其和家人并打砸家里物品;2015年3月17日,因韩某照酒后向韩某海要钱未果,韩某照便打砸小吃部的东西并用棍子殴打韩某海,韩某海被打跑后遂产生了要杀死韩某照的想法。第二日凌晨4时许,韩某海趁韩某照熟睡之际,持菜刀潜入韩某照睡觉的屋内,用菜刀切割熟睡中的韩某照颈部一刀,将韩某照颈部气管割断,后被韩某照发现并反抗,韩某海杀人未遂。经法医鉴定,韩某照所受伤害为重伤一级。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乐陵市人民医院入院记录、病程记录及手术记录证实,被害人韩某照就医及其治疗的情况。 2、谅解书证实,被害人韩某照愿意原谅父亲韩某海,请求公安机关对韩某海宽大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