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刑初字第240号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司某甲,男,195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新堂,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司某,男,1972年1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4月29日经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内黄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内黄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明恩,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内检公诉刑诉(2015)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司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司某甲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瑞娜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司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新堂、被告人司某及其辩护人张明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4日16时许,被害人司某甲因盖房子宅基地纠纷在大路边辱骂被告人司某,被告人司某听到赶来后两人因此发生争吵并引起打架。被害人司某甲的儿子司某乙也赶来参与其中,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司某将被害人司某甲的右手食指致伤,后被害人司某甲的妻子薛某、女儿司某丙和街坊邻居将打架双方拉开。经鉴定,被害人司某甲的损伤被评定为轻伤二级。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司某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梁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司某甲的陈述,被告人司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司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提起公诉,请依法予以惩处。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司某甲诉称:1、依法追究被告人司某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2、判令被告人司某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32986.26元。 提供的证据有:医疗费票据2张,出院证2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 被告人司某辩称,被害人司某甲的伤不是其致伤的。 辩护人张明恩的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司某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被害人司某甲有重大过错。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4日16时许,被害人司某甲因盖房子宅基地纠纷在大路边辱骂被告人司某,被告人司某听到赶来后两人因此发生争吵并引起打架。被害人司某甲的儿子司某乙也赶来参与其中,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司某将被害人司某甲的右手食指致伤,后被害人司某甲的妻子薛某、女儿司某丙和街坊邻居将打架双方拉开。经鉴定,孟臣的右手食指远节缺失被评定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害人司某甲系农村居民,案发后在医院住院治疗8天,在总医院住院治疗7天,被告人司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司某甲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6120.56元、误工费1058.42元、护理费1058.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5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8837.4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司某的供述,2013年11月14日下午,其听说司某甲在胡同口指着他的名字骂了,其就回家找司某甲理论并发生打架,司某甲、司某乙及司某甲的妻子、女儿四个人一起殴打其一人,后被街坊拉开后其就往北跑了,司某甲追其时,其看见司某甲的手流血了,具体哪伤了不知道。 2、被害人司某甲的陈述,2013年11月14日下午,其因房子院墙与司某有点矛盾,就酒后趁酒劲在胡同口骂了司某几句,司某听说后从北边过来,二人发生打架,其往前一伸手,司某就咬住其右手食指,其手一疼使劲一拽,拽出来后手就流血了,手指肚搭拉着,司某就往北跑了。 3、证人司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14日下午,其妹司某丙打电话说司某在新院这打司某甲了,其就骑车过去了,到现场后人乱糟糟了,有人在拉司某,司某往北跑了,见其父亲司某甲手指受伤了,其就骑车去北边开车,回来后听说警察把司某甲送医院了,其就直接去了医院。 4、证人薛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14日下午,其去找司某甲。司某甲喝酒后胡乱骂了几句,司某来后打了其额头脸处一巴掌,司某甲见状就和司某打了起来,后见司某甲倒在地上乱叫,司某甲手上都是血,手指搭拉着,其就扶着司某甲,司某就往北跑了。司某甲的手指是司某咬伤的,脸上的伤是被司某抓伤的。 5、证人司某丙的证言,2013年11月14日下午,听说其父亲司某甲喝多了,其母亲薛某就先去找他了,其后来也去了,见司某与司某甲正在吵架并相互撕拽,其就赶紧给其哥打电话,打完电话就见司某甲倒在地上,手指上都是血,有一节指头搭拉着,其母亲薛某在边上扶着司某甲,当时司某已经跑了,停一会其哥就来了。司某甲具体怎么伤的其没看到,但是是与司某打架过程中造成的。 6、证人杨某的证言,2013年11月14日下午,其在街上看见司某甲骂司某,一会儿司某过来后二人发生争吵并引起打架,司某甲的儿子司某乙从北边骑电动车过来朝司某正面撞了过去,将司某撞倒在地上,面朝上躺地上,后司某甲、司某乙上前拳头巴掌跟司某打,司某甲妻子及女儿在那拉他们,后被街坊拉开了,拉开后其看见司某甲右手流血了,司某往北走了。 7、证人梁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下午,其在家听到司某甲在大街上骂司某,一会听到司某过来了,二人互相吵了起来,其出去时看到司某甲右手食指断了,流了很多血,司某乙往北追上司某,司某甲妻子、女儿三个人和司某打了起来,将司某打倒在地,后被街坊拉开,将司某劝走了。 8、证人单某的证言,证实其和司某甲是对门邻居,案发当天下午,其在家门口领小孩玩,司某甲喝酒喝醉了,在门街上骂司某,骂的比较难听,司某来到后二人发生争执,司某甲的儿子司某乙从北边骑电动车过来直接将司某撞倒在地,当时把司某甲带倒了,司某甲、司某乙、司某甲的女儿、妻子四人就拳头巴掌打司某,后被街坊拉开,其看见司某甲右手流血了,司某就往北走,司某甲几个人往北追司某,抓住司某也没打起来就又被拉开了。 9、到案证明,证实被告人司某系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10、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司某甲的右手食指远节缺失属轻伤。 11、书证:(1)、被告人司某的户籍证明;(2)、前科查询证明;(3)、行政处罚决定书;(4)、司某的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补充说明;(5)、长庆路派出所证明;(6)、司某未做重新鉴定的说明;(7)、告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司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