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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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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1
摘要: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刑初字第346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甲,男,196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地漳浦县,现住平和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6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某甲被控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刑初字第346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甲,男,196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地漳浦县,现住平和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6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某甲被控故意伤害一案,平和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8月7日以平检公刑诉(2015)21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艺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林某甲与被害人林某丁因猜测香港“六合彩”特码之事口角,后林某甲踹开林某丁家大门进入林某丁家中,拖拽、用膝盖顶击林某丁,致林某丁受伤。经法医鉴定,林某丁左侧第4、5、6、7肋骨骨折,左侧第8、9肋骨不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5年6月15日,林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与林某丁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林某丁的谅解。

另查明,经平和县司法局审前社会调查,林某甲具备社区矫正条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户籍证明,平和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害人林某丁的陈述,证人林某乙、庄某、林某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故意伤害他人的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罪名成立,建议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林某甲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林某甲在归案后具有较好的悔罪表现,其所在地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认为林某甲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但林某甲仅因言语不和就殴打被害人,致被害人六根肋骨骨折,应予酌情从重处罚并适当延长缓刑考验期。林某甲依法必须接受社区矫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赖贤平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杨 斌

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