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涧刑公初字第232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无业。2015年6月24日因涉嫌强奸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春路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7日因涉嫌强奸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春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红军,河南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5)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强奸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留全、武江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刘红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4日凌晨,在洛阳市涧西区七里河村后场街27号三楼,被告人吴某某由阳台窗户翻入隔壁被害人宁某住处,威逼宁某脱掉衣服,强迫宁某为其口交,之后强行与宁某发生性关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暴力、胁迫手段强奸妇女,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吴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4日凌晨,在洛阳市涧西区七里河村后场街27号三楼,被告人吴某某由阳台窗户翻入隔壁被害人宁某住处,威逼宁某脱掉衣服,强行与宁某发生性关系。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宁某向本院提交谅解书一份,其对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庭对吴某某从轻处理。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宁某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物证检验鉴定报告,抓获经过,谅解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2018年6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范映晖 审 判 员 何恒飞 人民陪审员 胡宝红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蓓 |